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東仁 即收養人聲請人 陳燕琪 即被收養人田村委會.法定代理人 唐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東仁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收養陳燕琪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東仁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燕琪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大陸地區居民戶口簿暨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有關收養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三十周歲;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生父母送養子女,需雙方共同送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需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大陸地區收養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東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燕琪(女、000年0月00日出生)養母唐麗瓊之配偶,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唐麗瓊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收養證、居民戶口簿暨常住人口登記卡、存摺封面暨內頁及體格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陳燕琪原為無依兒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由收養人配偶唐麗瓊在大陸地區辦理收養,而唐麗瓊於辦理收養時仍具大陸地區身分,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登記證為證。是唐麗瓊收養陳燕琪時,兩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決定收養效力。則當唐麗瓊與陳燕琪在大陸地區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時,本件收養由收養人陳東仁提出聲請即可,不需夫妻共同收養。至本件被收養人陳燕琪雖已為唐麗瓊之養子女,惟本件收養人陳東仁係唐麗瓊之配偶,並不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
㈡又本件被收養人陳燕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
人唐麗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 陳明 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違,復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唐小姐表示當初因尚未除去戶籍,仍有大陸地區身分,且雖是已婚身分仍可由一方單獨辦理收養,又了解到若同時在大陸及臺灣辦理收養,手續繁瑣,且當時夫妻倆無法同時往返兩地辦理,所以在告知陳先生及公公決定收養 陳小妹 後,先行以單身身分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手續。2.陳先生目前為三十八歲,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婚姻狀況亦穩定。陳姓夫妻因結婚多年仍未能擁有自己小孩,但仍期望家中有小孩之感覺,也考量隔代教養及弟媳之心態,會影響被收養人之成長,故有在台辦理收養之意願,讓夫妻倆能就近照顧,評估收養意願堅定。3.照顧計劃可行性;陳姓夫妻對於往後陳小妹來台之規劃,夫妻倆照顧時間上已有分工,且在教育資源之提供亦有所安排及諮詢,雖於身世告知及尋親之態度較為保守,但仍會適時的調整其觀念,評估照顧計劃尚屬可行。4.綜上所述,陳姓夫妻因期盼陳小妹來台同住,且家訪時陳小妹亦透過視訊主動表達來台意願,考量陳小妹年紀已長,若能與父母同住較能維護其成長權益,故評估收養人陳東仁適合收養陳燕琪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0八四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