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錦順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佑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李義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沿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先後與何錦順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佑亭、李義郎均人車倒地,林佑亭因而受有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李義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李義郎仍於101年1月24日22時33分不治死亡。何錦順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義郎之子 李峻豪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其父親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證人林佑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明確,復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相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相卷第22-2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相卷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2張(參相卷第36-51、76-8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內載李義郎受有前開傷害並於102年1月24日22時33分在該醫院死亡,參相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參相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參相卷第60、82-85、71-74頁)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駕車行駛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義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經旱溪街與德興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標線指示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偏行駛,駛至旱溪街502號前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字,似謂被告除有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外,尚有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並非在旱溪街與德興一街交岔路口(參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且該交岔路口也有行車管制號誌,而非無號誌(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相卷第36頁之下方照片),本院因此不認定被告亦有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雖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然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例如駕車販賣物品者,其主要業務雖係販賣物品,但其販賣之主要業務已與駕車之附隨業務連成一體者是,非能擴張成只要與主要業務有關連,即屬附隨業務,而有違刑法之謙抑性。查被告雖自承其在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負責到客戶家中檢修電話、網路之工作,案發當時其係駕駛中華電信公司的車子在上班中等情,惟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有時比較近會走路去,甚至有時會騎機車去,不是每次都是開車前往,我不是職業司機。」、「(問:中華電信工程車是何情況下員工可開出去?)要有准許開車的單子。」、「(問:你剛說你去客戶家有時走路,有時騎機車,何情況下會開車?)比較遠。」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筆錄),足見被告係到比較遠的客戶家檢修電話、網路時,才會駕駛中華電信的工程車,如果客戶家距離公司很近或較近,也可以用走路或騎機車之方式前往,其開車前往客戶家,只是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代步工具而已,並非與所從事之檢修客戶家電話、網路之主要業務時時緊密接合,或主要業務缺之即無法遂其目的,此與一般人開車至工作處所上班無異,依前揭說明,被告駕車前往客戶家之行為顯非屬其檢修電話、網路之附隨業務。是其駕車至客戶家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本件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與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相卷第25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部的和解金,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筆錄),並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相卷第86頁),且於案發後即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復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並致林佑亭受有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槌狀指之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何錦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佑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經言詞辯論,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