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602A205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妤(下稱受處分人)所有2909-B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100年8月8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100年6月25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3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602A205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1年3月14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裁決書送至戶籍地址,但伊未居住該處,由外公簽收因其不識字,也未通知伊驗車過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係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401號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居住上址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祖父 何汝賢 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101年3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稱其實際住居與戶籍地不同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另受處分人雖稱其祖父何汝賢不識字,惟觀諸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顯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則其是否如受處分人所述不識字即非無疑,況識字與否與是否了解送達之意義亦難認有直接關係,受處分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祖父何汝賢確有精神障礙致欠缺普通常識而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則由受處分人之祖父代收本件裁決書尚不得認送達不合法,且不因其事後有否告知或交付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101年5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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