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車床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卷第11頁所附被告之101年5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被告蔡嘉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
1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1時31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11.4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境),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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