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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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信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聊天室及網路即時通與不特定網友交談,並寄送旗下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從事性交易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招攬男客以媒介性交易後,邱信忠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旗下成年女子,且偕同該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交易費用,收費方式係以每1節約60分鐘為單位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邱信忠可從中抽取1000元,其餘款項則歸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嗣於100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邱信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邱信忠隨即偕同旗下成年女子A1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與該名男客見面,邱信忠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未扣案),邱信忠從中抽取1000,並將其餘3000元交予A1後,由A1與該名男客前往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30分許,經警員喬裝男客撥打邱信忠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信忠談妥性交易細節,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處會面後,邱信忠隨即偕同旗下成年女子A1至上揭約定地點,並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邱信忠從中抽取1000,並將其餘3000元交予A1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邱信忠所有帳冊2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前開警員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其中1000元由邱信忠持有,其餘3000元則由及A1持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被告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等情,及證人 謝明倫 於警詢證稱在網路即時通接獲被告寄送旗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訊息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全新更新精簡26條新菜單(有包養妹)」等語)及網路即時通列印資料合計2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1份、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帳冊2本、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喬裝男客於100年10月15日撥打被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性交易細節,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處會面後,被告隨即偕同旗下成年女子A1至上揭約定地點,並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則未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其旗下成年女子A1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該名女子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媒介旗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2)犯罪動機、手段、目的;(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1.扣案之帳冊2本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信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2.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4000元,被告從中抽取1000元,並將其餘3000元交予證人即旗下成年女子A1後,由證人A1與該名男客前往附近汽車旅館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從中抽取1000元,應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喬裝男客之警員於查獲當日為取信被告而交付以充作性交易之代價,喬裝之警員既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被告旗下成年女子性交易之真意,自無移轉該筆現金所有權之意思,尚難認已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