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廖宏周 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中關於編號3之挖土機【型號:CATE2008(含第二、三挖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經判決被告敗訴,則執行債務人禾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將因而受不利益,故禾昇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職權告知禾昇公司。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禾昇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並宣告被告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遂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禾昇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派員查封如附件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中之挖土機。然查,附件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中編號3之挖土機【型號:CATE2008(含第二、三挖斗)】(下稱系爭標的物)均為原告所有,其中之挖土機與第二挖斗部分,係原告於100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向訴外人 徐阿森 買受,此有讓渡書可稽;而第三挖斗部分,係原告於100年7月31日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永順重機行購買,亦有估價單可證。是以,系爭標的物均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不得對系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禾昇公司財產,本院於101年2月21日派員查封附表所示動產,嗣後禾昇公司之代表人 黃振發 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查封的東西都是禾昇公司賴以為生的營業器具,故可認系爭標的物並非原告所有之物。又原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中,原告只是保證人,並非買受人,不能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標的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7日以78萬元向訴外人徐阿森買受系爭挖土機與第二挖斗,並於100年7月31日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永順重機行購買第三挖斗,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2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4頁)、支票簿封面(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等件為證,且證人徐阿森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證三的讓渡書是我簽名的,這台挖土機及挖斗本來是我的,後來我賣給原告,讓渡的金額就是讓渡書上所記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讓渡書上所載僅係保證人,不能證明原告為買受人云云。惟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陳稱因其本係要與友人共同購買,始由友人擔任買主由其擔任保證人,但後來其友人沒有資金,所以最後由其自己買受,此觀讓渡書上載立之付款支票係其支票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稽以原告所陳,核與其所提上開讓渡書等資料相合,亦核與證人徐阿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伊係賣給原告,當初讓渡書上怎麼寫伊不曉得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亦未能積極反證系爭標的物確係執行債務人禾昇公司所有,相較而言,自應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禾昇公司之代表人黃振發曾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查封的東西都是禾昇公司賴以為生的營業器具,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查,觀之被告所提禾昇公司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雖載稱「貴公司明知查封標的物係本公司賴以維生之營業器具」,惟稽其前後文義,乃在發函告知被告與禾昇公司間之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尚在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即以該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貿然查封禾昇公司之物,倘日後判決禾昇公司勝訴確定,將有賠償責任,故特函告被告儘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意。且禾昇公司僅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查封標的物為其賴以維生之營業器具,並非明確表示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之物;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告知禾昇公司本件訴訟,然禾昇公司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爭執,倘系爭標的物確為禾昇公司所有,禾昇公司知悉原告主張其為爭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出面否認方合常情,是禾昇公司是否確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實非無疑。反之,原告提出發票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發票之買受人為禾昇公司,內容為挖土機一日工作費9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去禾昇公司工作,將系爭標的物置於禾昇公司,才會遭被告誤為指封等語,應較為可信。故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為禾昇公司所有,缺乏憑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之物較為可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禾昇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件:
┌──────────────────────────────┐│101年度司執字第13662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禾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編│物品名稱│單│數│物品所│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位│量│在地│(新臺幣元)││├─┼────┼─┼─┼───┼──────┼────────┤│1│挖土機│台│1│││KDBELOOACERA││││││││SK200(含第二挖││││││││斗)│├─┼────┼─┼─┼───┼──────┼────────┤│2│挖土機│台│1│││三菱重品名番號││││││││C000-00000│├─┼────┼─┼─┼───┼──────┼────────┤│3│挖土機│台│1│││CATE2008(含第││││││││二、三挖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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