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毛重壹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83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晚間23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某KTV店附近巷內,拾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旋乘坐由 吳逸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將上開物品至於車內,嗣吳逸凱駕駛上開車輛,於翌日晚間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放置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1.69公克、淨重1.19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335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836號鑑驗通知書、照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
1.69公克、淨重1.1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1.69公克、淨重1.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