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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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西向3.5公里時,其速度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而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7年1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然於同時段與一同方向行駛之車輛不下10部,無從認為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且本件測速僅憑儀器顯示,並無其他佐證,又該測速儀器是否經標準檢驗證明合格,可為執法之用,伊並不知悉,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甲線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西向3.5公里時,其速度為時速100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20公里以上而未滿40公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上載行速100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伊一個人駕駛警車停在國三甲西向3.5公里處執行測速的勤務,伊到達執勤地點時,先把雷達測速器掛在左後車窗上,然後調整測距,因為警車是停在彎道後直線道路的路肩,所以只要有車出現在伊後方彎道時,雷達就會感應到該車當時的車速,當顯示數據超過限速的時候,伊就會把他攔下來,本件就是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測得本件異議人車輛超速違規之儀器規格為TRUBAR廠牌之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6年7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7年7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乙○○復證稱,伊所操作之測速儀器有檢驗合格,且伊每天會操作同一台機器,在伊舉發本件的前後時間,均未發現該機器有故障或是其他無法準確測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達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是異議人關於測速儀器準確性之質疑,尚無所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舉發時間適為週末下午,車流繁忙,與伊同向行駛之車輛不下10部,如何能認定係伊駕駛之車輛超速云云,然查,舉發本件當天是晴天,車流量正常,並非很多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其並證稱,雷達測速儀器是要調整測距,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會先以測試當時經過車輛的距離來做調整,經過幾部車子測量的距離沒有問題之後,就會固定在那個點開始測速,所以每部車子一從伊車輛後方的彎道出現當時,就可以測出該車的時速,但依照伊隊上的操作方式,如果好幾部車同時經過,雖然可以確定其中特定車輛的時速,但是因為太接近了,所以不會去將車攔下來,只有在單獨一部車經過,確認該車的時速超過速限的情形才會攔下來,本件即是在異議人之車輛單獨時攔下舉發的,該路段車流量大是一批一批的,並非一直都很多車,其中還是有空檔時間,因為當時不是上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當時天氣條件良好,光線充足,且其測速儀器之精密度足以逐一分辨多部車輛之速度,在此客觀條件,及當時僅有異議人一部車輛經過之相對單純情形下,應無混淆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虞。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怨懟,且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故異議人仍執前詞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