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工地內,服用酒類高粱酒約半杯,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一00號前,為警臨檢,經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參照),且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三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是依㈠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㈡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㈣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㈤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㈥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臺幣九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⒈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⒉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⒊九十六年間,再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未因受前開判決而改過遷善,其智識程度並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