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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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84號上訴人寅○○
樓辛○○○癸○○丙○○戊○○丁○○庚○○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追加原告宙○○住台北縣○○鄉○○街○巷○○號
宇○○住台北縣○○鄉○○街○○號地○○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乙○○○住台北市○○○路○○○號未○○○住台北縣○○鄉○○路○○號酉○○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戌○○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被上訴人巳○○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辰○○住台北縣○○鄉○○村○○街○○號午○○住台北縣○○鄉○○村○○路○○號卯○○住台北縣○○鄉○○村○○街○○號亥○○○住台北縣○○鄉○○路○號壬○○住台北市○○區○○路1段92號2樓丑○○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子○○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3之3號10樓己○○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天○○○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申○○住台北縣○○鄉○○路○○○號2樓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洪婷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寅○○、辛○○○、癸○○、丙○○、戊○○、丁○○、庚○○等七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寅○○、辛○○○、癸○○、丙○○、戊○○、丁○○、庚○○(下稱寅○○等7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改判如下述聲明:
㈠、
①、被上訴人巳○○、午○○及卯○○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於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29地號土地、台北縣 淡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40年12月7日,石門字第165號、原因: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寅○○、辛○○○、癸○○、
戊○○、丁○○、丙○○及庚○○等7人新台幣(以下同)
48萬84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午○○及卯○○應給付上訴人寅○○、辛○○○、癸○○、戊○○、丁○○、丙○○及庚○○等7人166萬664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①、被上訴人巳○○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
石門小段28地號土地,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5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巳○○、辰○○、午○○、卯○○、壬○○、亥○
○○、丑○○、子○○、己○○、天○○○及申○○等人應將其被繼承人 林紅緞 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收件: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第11262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㈣、
①、被上訴人辰○○、午○○、卯○○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於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66-2地號土地,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3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巳○○、辰○○、午○○、卯○○、壬○○、亥○
○○、丑○○、子○○、己○○、天○○○及申○○等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紅緞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收件: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第11262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㈤、
①、被上訴人巳○○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
石門小段66-6地號土地,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5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巳○○、辰○○、午○○、卯○○、壬○○、亥○
○○、丑○○、子○○、己○○、天○○○及申○○等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紅緞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收件: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第11262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㈥、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寅○○、辛○○○、癸○○、戊○○、丁○○、丙○○、庚○○及甲○○○等8人5609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應給付上訴人寅○○、辛○○○、癸○○、戊○○、丁○○、丙○○及庚○○等7人34萬986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應給付上訴人寅○○、辛○○○、癸○○、戊○○、丁○○、丙○○、庚○○及甲○○○等8人13萬5283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給付金錢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林許顏 另有繼承人即養女 陳林甘
B、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C、追加原告宙○○、宇○○、地○○、乙○○○、未○○○、酉○○、戌○○(下稱宙○○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移轉係意思生效主義,登記僅是對抗要件。本件 林木春 係於34年7月8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證四,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系爭不動產於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40年12月間之移轉登記僅係行政登記手續,毋庸林木春為不動產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理由
一、
㈠、視同上訴人甲○○○及追加原告宙○○、宇○○、地○○、乙○○○、未○○○、酉○○、 陳嬌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淮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寅○○等7人主張林許顏之遺產遭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林許顏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上訴人寅○○等7人主張宙○○等7人係林許顏養女陳林甘(民國37.5.16亡)之繼承人,本院依上訴人寅○○等7人聲請,以96年2月7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宙○○等7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宙○○等7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寅○○等7人主張林許顏之遺產遭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原告甲○○○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寅○○等7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甲○○○。
二、
A、上訴人寅○○等7人主張:
㈠:上訴人辛○○○、癸○○、戊○○、丁○○、丙○○、庚○○等6人(下稱辛○○○等6人)係訴外人 林茂仁 (民國69.
5.8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寅○○及林茂仁之被繼承人林木春於民國34年7月20日(日據期間)亡故,其為戶主,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其家產應由男性卑親屬繼承,即應由上訴人寅○○與林茂仁繼承(林茂仁亡後,由辛○○○等6人繼承)(如法院認林木春之財產屬私產而非家產時,其女性直系卑親屬 林秋娥林淑貞林端端林綿綿林月雲 等人固亦有繼承權,而本件雖僅有男性卑親屬或其繼承人提起,但女性卑親屬均已同意由男性卑親屬提出,於法亦無不合)。然上訴人發現:
Ⅰ、坐落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下稱石門小段)29地號土地,原屬林木春及訴外人 林機 (即林木春養母林許顏之另一養子)共有,持分各為1/2。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等4人(均為林機之長女林紅緞之繼承人),竟於林木春亡故6年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民國40年,將林木春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各1/8,侵害上訴人寅○○等7人之所有權。又辰○○於83.11月間將其持分贈與其媳婦 梁彩霞李湘萍 ,致上訴人寅○○等7人等無法回復所有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為444平方公尺,贈與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辰○○侵害寅○○等7人所有之土地價值為48萬8400元(444*8800*1/8=48840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956條、953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Ⅱ、坐落石門小段29-1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於66年間自同小段29地號分割增加,故該筆土地遭侵害之事實與同小段29地號相同。該筆土地於85年5月間為石門鄉公所徵收,則巳○○、辰○○、午○○、卯○○等4人自獲有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該筆土地85年5月徵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加計4成,被上訴人等所獲不法利益至少為34萬9860元(9800*51*1/2*1.4=349860)。爰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㈦所示。
Ⅲ、坐落台北縣○○鄉○○段尖子鹿小段304地號土地,原屬林木春及林機共有,持分各為1/2。被上訴人午○○及卯○○竟於林木春亡故6年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民國40年,將林木春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各1/4,侵害寅○○等7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午○○及卯○○並於80年2月12日,將非其所有之上開持分售予四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嘉虹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經查系爭304地號土地面積為20833平方公尺,其79年7月至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寅○○等7人持分為1/2,所獲不法利益至少為166萬6640元(20833*160*1/2=0000000)。爰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㈡、林木春之被繼承人林許顏(即林木春之養母)於民國44年11月30日亡故,其遺產應由其養子林機、林木春、養女陳林甘繼承。因林木春先於林許顏亡故,林木春之應繼分由林木春之直系卑親屬林茂仁、寅○○、林秋娥、林淑貞、林端端、林綿綿、林月雲等人代位繼承。林茂仁於69.5.8亡故,其遺產由辛○○○等6人繼承。林機於60.7.11亡故,其遺產由配偶 林曹菊 、子女林紅緞、甲○○○繼承。林曹菊於民國62.
2.14亡故後,其遺產由其子女林紅緞及甲○○○繼承。林紅緞亡故後,其遺產由巳○○、辰○○、午○○、卯○○、 林蓮鳳 、亥○○○、壬○○等人繼承。林蓮鳳於民國63年2月26日亡故後,其遺產由配偶 林榮 及子女申○○、 陳林美英 、己○○、子○○及丑○○繼承。林榮於81年3月14日亡故,其遺產由其子女申○○、陳林美英、己○○、子○○及丑○○繼承。又陳林甘於37.5.16亡故,其繼承人有宙○○等7人。經查:
Ⅰ、石門小段28地號土地,原為林木春及其養母林許顏(44.11.30亡)、林許顏另一養子林機及 李盧 分別共有,林許顏就上開土地之持分為1/6。 嗣林許顏 於44年11月30日逝世,其持分竟由其另一孫女林紅緞(即林機之女)擅自於64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林紅緞於65年7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持分即再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繼承,顯然妨害上訴人寅○○等7人、甲○○○(林機之四女)、宙○○等7人(林許顏養女陳林甘之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亥○○○、壬○○分別係林紅緞之五女、六女;被上訴人己○○、子○○、 林美音 、丑○○、申○○係林紅緞長女林蓮鳳(民國63.2.26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辰○○、午○○及卯○○於70年6月12日將其前開石門小段28地號(連同其繼承林機之部分)賣予他人,因此僅請求巳○○塗銷其上開土地所辦之繼承登記;並對林紅緞之繼承人請求塗銷林紅緞之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㈢所示。
Ⅱ、石門小段66-2地號土地,原為林木春、林許顏、林機等三人共有,其中林許顏之持分為1/6。嗣林許顏於44年11月30日逝世,其持分竟由林紅緞擅自於64年12月27日以不實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林紅緞於65年7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持分即再由其子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繼承,顯然妨害上訴人寅○○等7人、甲○○○(林機之四女)、宙○○等7人(林許顏養女陳林甘之繼承人)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巳○○於78年將其上開土地持分贈與他人,因此僅請求辰○○、午○○及卯○○塗銷其上開土地所辦之繼承登記;並另對林紅緞之繼承人請求塗銷林紅緞之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㈣所示。
Ⅲ、坐落石門小段66-13地號之土地,係於65年間自同小段66-2地號分割,故該筆土地遭侵害之事實與同小段66-2地號相同。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等4人亦不法侵奪上訴人等該筆土地持分;然查該筆土地業於93年為石門鄉徵收,則被上訴人自獲有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應依依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徵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93元,侵害寅○○等7人之持分為/12,侵害甲○○○之持分為1/24,被上訴人巳○○等4人所獲不當得利至少為13萬5283元(11893*65*1/8*1.4=135283)。爰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㈧所示。
Ⅳ、石門小段66-6地號土地,原為林木春、林許顏、林機、李盧等4人共有,其中林許顏持分為1/6。嗣林許顏於44年11月30日逝世,其持分竟由林紅緞擅自於64年12月31日以不實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 嗣林紅緞 於65年7月12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持分即再由其子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繼承,顯然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辰○○、午○○及卯○○於70年將其前開土地賣予他人,因此僅請求巳○○塗銷其上開土地所辦之繼承登記;並另對林紅緞之繼承人請求塗銷林紅緞之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㈤所示。
Ⅴ、坐落石門小段第66-12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係於65年間自同小段第66-6地號分割,故該筆土地遭侵害之事實與同小段66-6地號相同,顯然妨害上訴人等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辰○○、午○○及卯○○於70年將其前開土地賣予他人,上訴人僅向巳○○請求。然查該土地於93年為石門鄉徵收,則巳○○自獲有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該筆土地徵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55元,加計4成計,巳○○侵害上訴人寅○○等7人之持分為1/32,其不法利益至少為5609元(11655*11*1/32*1.4=5609)。爰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㈥所示。
(以上參見原審卷㈡第158-178頁、本院卷第42-49頁、76頁)
B、被上訴人則以:林木春雖於民國34.7.20死亡,惟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移轉係意思生效主義,登記僅是對抗要件。本件林木春係於34年7月8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40年12月間之移轉登記僅係行政登記手續,毋庸林木春為不動產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贈與登記;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然訴之聲明第㈠項①、第㈡、㈦項,自侵權行為發生即受有利益情事發生時起算(即40年),均已罹於時效。另就林許顏名下坐落石門小段28、66-2、66-6地號土地,既由土地登記機關之公務員依法審閱並准許登記,且繼承人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非法所未准,則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違反何等法令?所稱不實文件為何?復未能盡舉證之責,則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應就其他繼承人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舉證,所訴亦顯無理由。另訴之聲明第㈥、㈧項自侵權行為發生即受有利益情事發生時起算(即64年),亦均罹於時效等語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林許顏於民國44.11.30亡故,其繼承人有養子林機、林木春、養女陳林甘等人。又林機於60.7.10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紅緞、 林楊柳 (即視同上訴人);林紅緞於65.7.12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午○○、卯○○及林蓮鳳(
63.2.26死亡,繼承人己○○、子○○、林美音、丑○○、申○○)、亥○○○、壬○○等人。林木春於34.7.20(日據時期)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林潘氏益 (50.7.13亡)、林茂仁(69.5.8亡,其繼承人為辛○○○等6人)、寅○○及林秋娥、林淑貞、林端端、林綿綿、林月雲等人。陳林甘於
37.5.16亡,現存繼承人為宙○○等7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179、206-209)。
㈡、
Ⅰ、坐落石門小段29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於大正14年4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機、林木春各1/2。林木春部分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40年12月7日,石門字第165號、原因:34年7月8日贈與,於41.1.1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巳○○、辰○○、午○○、卯○○等4人,持分各1/8。林機部分:以52年10月15日買賣為原因,於54.1.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巳○○、辰○○、午○○、卯○○等4人,持分各1/8。又29地號於65.12.28因分割增加29-1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29-1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以85年5月3日公告徵收,於85年7月29日登記為石門鄉公所所有。另辰○○所有之29地號,持分1/4,以83.09.27贈與為原因,於83.11.2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彩霞、李湘萍各1/8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見調解卷第50-59頁、原審卷㈠第78-82頁)。
Ⅱ、坐落尖子鹿小段304地號土地,於36.7.1總登記為林機等二人所有,嗣以收件:40年12月7日石門字第164號,原因:
34.7.8贈與,於41.1.16將林木春之2/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午○○、卯○○2人,持分各1/4。林機之持分6/12,於54.1.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午○○、卯○○2人持分各1/12,巳○○持分4/12。午○○、卯○○及巳○○等3人於80.12.2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四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60-70頁)。
㈢、
Ⅰ、坐落石門小段28地號土地,原為林機、林木春、林許顏、李盧4人分別共有,林機、林木春持分各2/6,林許顏、李盧持分各為1/6。林機於60.7.10死亡,其持分2/6於65.2.9由林紅緞繼承登記。林許顏於44年11月30日死亡,其持分1/6以收件日期: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11262號,原因:44.11.30繼承,於65.5.26登記為林紅緞(即林機之女)所有,林紅緞65.7.12死亡,其持分3/6,以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3號,於67.4.26由巳○○、辰○○、午○○、卯○○4人繼承登記,持分各1/8。辰○○、午○○、卯○○3人於70.8.19將其持分各1/8計3/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爐,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71-84頁)。
Ⅱ、坐落石門小段66-2地號土地原為林木春、林許顏、林機3人分別共有,林木春持分2/6,林許顏持分1/6,林機持分3/6。 嗣林機 之持分3/6於65.2.9由林紅緞繼承登記,林許顏之持分1/6,以收件日期:64.12.31日64淡地字第11262號,原因:44.11.30繼承,於65.5.26登記為林紅緞(即林機之女)所有,林紅緞65.7.12死亡,其持分4/6,以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3號,於67.4.26由巳○○、辰○○、午○○、卯○○4人繼承登記,持分各1/6。又66-2地號土地於66年1月4日分割出66-13地號土地。巳○○於78.7.12將其持分1/6贈與第三人 林文旭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86-99頁)。
Ⅲ、坐落66-6地號土地原為林機、林木春、林許顏、李盧4人共有,林機、林木春持分各1/2,林許顏、李盧持分各1/6。林機於60.7.10死亡,其持分2/6於65.2.9由林紅緞繼承登記。林許顏於44年11月30日死亡,其持分1/6以收件日期:
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11262號,原因:44.11.30繼承,於
65.5.26登記為林紅緞(即林機之女)所有。林紅緞65.7.12死亡,其持分3/6,以收件:67年4月21日67淡地字第03815號,於67.4.26由巳○○、辰○○、午○○、卯○○4人繼承登記,持分各1/8。辰○○、午○○、卯○○3人於70.8.19將其持分各1/8計3/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爐。又66-6地號土地於66年1月4日因分割增加66-12地號土地,66-12地號土地於93.5.18因徵收登記為石門鄉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00-114頁、原審卷㈠第85-93頁)。
四、茲審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木春於日據時期之民國37.7.20死亡,其為戶主,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其家產(上開石門小段29地號[含66年間分割增加之29-1地號]、尖子鹿小段304地號)持分各1/2,應由男性卑親屬即上訴人林茂仁及辛○○○等6人之被繼承人寅○○繼承。乃被上訴人巳○○、辰○○、午○○及卯○○等4人,竟於林木春亡故6年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民國40年,將林木春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各1/8,侵害上訴人寅○○等7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956條、953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㈡及聲明㈦所示部分: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本件石門小段29地號、尖子鹿小段304地號土地之系爭民國40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5月向台北縣政府報請銷毀備查,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北縣淡地資字第095000645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合先敘明。
2、按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移轉,依據日本民法笫176條、第177條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件林木春所有之石門小段29地號、尖子鹿小段304地號土地持分各1/2,雖係於41.1.1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巳○○、辰○○、午○○、卯○○等4人,惟查其移轉登記之「原因:34年7月8日贈與」。而34年7月8日斯時,林木春尚未死亡,則其與巳○○、辰○○、午○○、卯○○等4人意思合致時,即生贈與之效力。
4、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5333號函謂「二、查依(本件)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均明定登記名義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本案義務人林木春於34年7月20日死亡,致不能會同申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前揭法令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另內政部95年6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61號函謂「.....至於35年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係規範登記之申請,原則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例外情形則須符合該條文所敘『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後由該管登記機關據以審查,故實務上倘有無法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時,係由登記機關審查人員依其審查權依法審認之。(三)本案原因發生日期為34年7月8日,義務人於34年7月20日死亡,權利人於40年12月前往申辦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可否受理乙節,.....登記機關無不受理之理由.....」(見原審卷㈡第247-248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巳○○、辰○○、午○○、卯○○4人於民國40年間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5、上訴人雖以林木春於34年7月20日死亡,絕無可能取得光復後之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之過戶日期係40年12月間之情,推論被上訴人所持之印鑑證明絕對是偽造云云。
查系爭29地號、304地號土地之民國40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文書,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是自無從知悉本件移轉時是否附有林木春之印鑑證明。且於特定情形,得由權利人填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已如上述,是自無庸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上述推論,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巳○○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㈡、上訴人主張林木春為林許顏之繼承人,林許顏於44.11.30死亡,林許顏上開28地號、66-2地號(含分割增加之66-13地號)、66-6地號(含分割增加之66-12地號)之持分,經林紅緞以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11262號,原因:44.11.30繼承,於65.5.26登記為林紅緞所有,惟林木春之繼承人就林許顏上開地號持分並未拋棄繼承,顯林紅緞係以不實之證件,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請求判決如聲明㈢、㈣、㈤所示;併依民法第956條、953條、179條、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㈥、㈧所示部分:
1、查上開石門小段28、66-2、66-6地號等3筆土地據以登記為林紅緞繼承之相關資料,因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原案可稽,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2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032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否認林紅緞就林許顏所有系爭3筆土地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
雖上訴人謂林木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74年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原第2項舊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尚無從以法院查無林木春繼承人拋棄代位繼承林許顏之遺產之核備文件,認上訴人等未拋棄代位林木春繼承林許顏之遺產。況參酌林許顏之繼承人,除林木春外,另有林機、陳林甘,而林機之繼承人除林紅緞外,另有視同上訴人林楊柳。而本件林許顏上開遺產,由林紅緞以64年12月31日64淡地字11262號,原因:44.11.30繼承,於65.5.26登記為林紅緞所有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3.10.8)已近28年,林許顏之其餘繼承人均無爭執等情,益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紅緞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林木春之上開石門小段29地號與尖小鹿小段30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巳○○、辰○○、午○○、卯○○4人於民國40年間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贈與」登記,及主張林許顏之上開石門小段28、66-2、66-6地號土地,係林紅緞於64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二、㈠-㈧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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