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均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以1200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10時54分,在臺北縣三重市○○○○道,經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援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未收到舉發照片,嗣後經異議,舉發機關竟寄上影印照片,未見紅線,並受處分人乃係遭該處之停車場管理員電告檢舉取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稱舉發照片乃係影印,然經檢視舉發之彩色照片,該處確劃有紅線,為禁止停車處所無疑,此有附卷之舉發照片可證,是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
(二)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2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三)末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條例第7條之1訂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本件縱遭他人檢舉電告警察舉發,然經舉發機關到場查證屬實,認定有違反條例之違規,即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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