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以強暴方式將鐵皮板架設於其所有土地之路面,妨害原告往來通行之權利,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攀爬圍設鐵皮板之際跌倒,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此項被告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臚 陳如 左:⑴醫藥費:九千零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泰安接骨所整復情況說明書足稽。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百元,原告受傷後,需木支撐走路,有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宏榮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足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⑶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原告受傷已逾一年,尚未痊癒,仍在療養中,其
身心所受之煎熬,實筆墨無法形容,但不言可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以上共計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件、泰安接骨所整復情況說明書影本一件、宏榮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錯誤:原告所指事發地點原有之水泥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大水沖壞而不能通行,被告為安全理由,在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自己之土地上僱工 吳宗明 設置鐵板,防止小孩玩耍騎車掉落溪水中,事先並有向派出所報告,鄉公所也以黃色圍繩禁止通行斷橋。又該斷橋未被大水沖斷前已非供公眾使用通行,只有 王老壽 一家人使用, 曾春海 在刑事卷所供四戶即王老壽、 王照盟 、 王照訪 、 王黃罕 等使用之事,業經管區警員 賴文彥 供稱「王黃罕已經死亡除戶了,王照盟應該沒有住戶籍地」「王照訪,王老壽是否共同生活戶?」「是的,他們有住在那邊」,所以賴文彥證明只有王老壽一家人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而天災斷橋後,原告二年來涉溪底或原告屋後農路往來通行,並無被妨害通行之事,故刑事判決未注意斷橋前後無公眾通行之事實。
何況所謂公用地役權是屬鄉公所,橋被水沖斷,鄉公所圍以黃色警戒繩禁止通行,又將舊斷橋全部拆除,並未放置木板任人通行,因此原告當時不能享用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利,被告為安全置放鐵板,與鄉公所圍繩禁止通行,同樣都是為求安全,故被告無侵權行為。且鄉公所有無公用地役權案繫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審理中,應以該案判決為準。
(二)原告於附帶民事狀陳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攀爬圍設鐵皮板之際跌倒」,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答辯指出其矛盾後,原告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更改跌倒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但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王照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偵訊時供稱原告係於七月二十七日通行斷橋時不慎跌倒受傷,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書為證,然該診斷書並無原告於六月二十六日已受傷之記載,故若原告於二十六日有在泰安接骨所診療,次日成大醫院之醫師必然可看出,但成大醫院診斷紀錄既無此記載,證明原告二十六日並無受傷。又泰安接骨所紀錄原告之整復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則同年七月二十日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偵訊中,告訴人可提出泰安接骨所之文件卻未提,且泰安接骨所並無原告之診療紀錄,所以泰安接骨所之文件為臨訟所作,內容不實在。況泰安接骨所證明原告之傷為「整復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整復傷情:右足跟骨內側骨破裂痕嚴重內瘀血」云云,與成大診斷醫師囑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予以X光檢查,石膏固定,宜門診追蹤治療」之記載矛盾。再現場未完成之水泥橋墩是八十九年十二月施工,以前之舊橋已全斷而被拆除,原告都從屋後另一路對外通行。而原告之子 王大維 之證詞也不實在,因證人住 歸仁 ,原告住關廟,只要隔離訊問即可發現之。故由前述可見原告在成大醫院之病乃年老骨質疏鬆引起,決非因通行受傷,且鈞院勘驗現場可證原告不可能攀爬鐵皮板,其傷勢與被告設置鐵皮板無因果關係。
(三)又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原告之所得資料,必然是原告虛報。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向成大醫院、泰安接骨所函調原告之診斷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大維,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台南市分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以強暴方式將鐵皮板架設於其所有土地之路面,妨害原告往來通行之權利,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攀爬圍設鐵皮板之際跌倒,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藉金,共計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事發地點原有之水泥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大水沖壞而不能通行,被告為安全理由,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鐵皮板,防止小孩玩耍騎車掉落溪水中,事先並有向派出所報告,鄉公所也以黃色圍繩禁止通行斷橋,且該處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被告為安全而置放鐵板之行為並未妨害原告通行,自無何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可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錯誤;又原告之傷勢應係因其年老骨質疏鬆所引起,決非因通行攀爬被告設置之鐵皮板而受傷,故其傷勢與被告設置鐵皮板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其與訴外人 吳朝龍 、 吳朝祥 、 吳錦松 及其他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經台南縣關○鄉○鄉○○○○○路(在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號之前),並與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即 王老壽宅 )通往同村北寮僅有之一處興建於六十八年之水泥橋相連接,嗣該水泥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颱風遭大水沖斷,該鄉公所欲在同址重建橋樑,被告因前揭柏油路長期為他人通行,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而不滿,且經與訴外人王照盟等人就搶修橋樑通行權一事調解不成立後,為達不讓王照盟、原告等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之住戶,再行通行前揭柏油路段之目的,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犯意,見該水泥橋上架設以鋁梯鋪置木板之便道,用以供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原告等人通行之用,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雖王照盟在場勸阻,仍僱工以鐵皮板架設於該水泥橋橋頭(靠被告所有土地之一端)之強暴方式,將水泥橋通往前揭柏油路段之路面完封住,妨害住居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五鄰二十一號住戶及王照盟、原告等人經過該水泥橋行使往來通行前揭柏油路段之權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嗣告訴人認所判處之刑度太輕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確有在該處設置鐵皮板,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因跌倒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並前往成大醫院及泰安接骨所診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件、泰安接骨所整復情況說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罹患前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開傷勢乃係因攀爬被告為妨害其通行權利所圍設之鐵皮板之際而跌倒所致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成大醫院、泰安接骨所函詢原告受傷之原因,經泰安接骨所回覆稱:「本處未加查明受傷原因」等語,成大醫院亦以:「至於(原告)何時受傷、如何受傷,病人並無詳述,病歷無記載。」等語為回覆,有泰安接骨所之回函一件、成大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0)成附醫骨字第九二七四號函所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大維雖證稱:「水災後被告就找人在通行路上架設鐵皮板,我母親(即原告)就是要通行時被鐵條絆倒而受傷的,我母親受傷的經過我沒有看到,當天是我父親通知我載我母親去看醫生的。」等語(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王大維並未親見原告確係因攀爬被告圍設之鐵皮板而受傷,其證述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設置鐵皮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固然有受傷,惟無法認定其傷勢係因被告設置鐵皮板所導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