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數筆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原告業已送達,惟被告尚有運費計五十萬零三十九元整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索無效,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台北第一一二支郵局七0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及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運費。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為承攬運送人,非本件實際運送人
①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
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自己並不實行運送,故原告受託承運被告之紡織布批,以其自己之名義,依系爭貨物所須,選定運送人即參加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運送,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運送關係。
②被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運送提單交被告收執,故當然應負運送人
之地位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為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之結果,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⑵兩造並無約定運送期間
①本件系爭遲延之運送(一程船-船名航次:GLOBALMYTHV0019、二程
船-船名航次:X-PRESSPADMAV-6833,提單號碼為:KCHT0000000),係由參加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際運送,快桅公司又係一公共運送人,於六十九年即已成立,其從事此航線之服務也已多年,且本次運送之目的港係為孟加拉之吉大港,經查目前在台灣所有航行此航線之船公司,並無直發吉大港之航次,均須靠轉運才會到達,故所謂運送期間根本無法確定,因其運送途中之變數太多,既須視當班航次之裝載時間、重量、及在轉運站之裝載時間、所遇氣候風向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故國內承攬運送業者習慣上對運送契約之送達期限無法保證(給付無定期限),故本件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對貨物送達時間,雙方自始無約定,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前項貨物主張有遲到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
②本件於託運之初,未曾約定運送期間,貨運承攬業者僅須於相當合理之
時間內運抵即可,並不保證貨物運抵之時間。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立裝船通知單,向被告明確告知該航次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開航,航期只須十四天,預定於八月一日到達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等語,惟原告自始即未向被告保證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所有開航日期、到達日期,原告均告知為「預定」,既為「預定」,又何來航期只須十四天之說,是本件運送自始即無約定運送期間,足堪認定。
③裝船通知單上所載之日期明示為「預定到達日」,此係快桅公司登載於
船報上之「預定」船次及「預定」抵達期間,是原告既未與被告特約運抵期間,復僅係將快桅公司提供之資料載於其上,則原告於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託運之際,代被告向快桅公司定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最快速抵達孟加拉吉大港之船位,並予以填於提單,並非即保證原告負有必於十四日內運抵之責,其理至明,原告為一承攬運送人,對於船舶之管理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被告認原告負有保證於十四日內抵達之主張,即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主張該預定到達日,即為雙方合意之保證到達日,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⑶又被告與提單上所載受貨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不同之契
約,被告多次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具急迫性云云,惟查此乃被告與受貨人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而言,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而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視兩造間貨物運送究竟有無遲延而定,而依被告所提之證物所載,亦無從為兩造間曾有約定期間之有利佐證。⑷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
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人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並無任何違誤,是原告毋庸就本件遲延運送負責。
⑸按七十八年台上九四0號判例,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
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之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被告主張遭受貨人扣款,而致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乙事,即有未洽。
⑹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旨所明揭。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時,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故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是就遲到言,則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算出全部運送之價額,其差額即為賠償額。今被告既已自陳:「還是出售給原客戶,賣了四萬零八百美金」,足徵被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折讓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⑺被告稱應抵銷之數額可分為以下二部分:
①貨物折讓部分:被告雖有提出計算方式,惟該計算方式,係以何者為標準而成立,被告自始未予說明。
②空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有關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運抵吉大
港,造成受貨人確必須改以空運運送該批貨物,而無法依原定計劃以海運為之,未經被告舉證以明,例如:
(A)系爭貨物加工為成衣後之交貨期?
(B)系爭已加工為成衣之貨物原預定之船期為何日?
(C)系爭已加工為成衣之貨物若未趕上上述(B)項之船期,確有必要改以空運為之,否則受貨人公司即會蒙受超過空運費以上鉅大損害?以上各點,與系爭貨物抵港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具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聯,惟被告從未就上開各點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綜上,被告除應提出其遭扣款之證明外,並須證明其遭扣款確係因其所主張之事由所致,如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縱經受貨人即國外買主扣款,亦與本件運送抵港之時間無涉。再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所載之日期,亦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如以該原物料之交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八日,則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時,已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其被告與受貨人間之交期即已明顯遲延,應可徵被告主張遲延而抵銷貨款乙事,即為彌補其自身損失,而欲構陷原告代為補償之舉,其行為實不足採。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必先舉證該文書確係受貨人所製作,該文書使具有形式證據力。惟原告已否認前揭傳真、帳目單為真正,查上開書證為私文書性質,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舉證。
⑻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自受貨人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不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貨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主張受貨人已債權讓與並通知原告,而查就本件貨物之受領日起算,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受貨人並未為任何裁判上之請求,是受貨人就運送物所受損害,對運送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本件運送人之責任自己解除。而被告主張依自受貨人處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為主張,其抵銷為無理。
⑼原告僅係承攬運送人,非實際運送人,而參加人稱其為實際運送人之代理
人,查該實際運送人於本國內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故如鈞院認原告應就本次運送遲延負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參加人,是參加人與該外國法人應就本件遲延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參加人之換船通知書影本一件、名片一件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一)本件貨物運送人應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運送人就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行為所
致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茲查,系爭貨物於新加坡轉由「X-PRESSPADMA」輪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
,惟於運送途中,因船長或海員管理船舶之過失,致「X-PRESSPADMA」輪發生主機故障情事,為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
⑶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主張之本件損害,本件運送人應得依法主張免責。
(二)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運送較晚到達,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⑵次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當事人就危險分擔之時點,已另有約定者,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負擔;另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規定,出賣人就買賣的物於依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即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另按,本件貿易條件為C&F(見被證二信用狀有關信用狀金額L\\CAMOUNT
乙欄記載),而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際條規」(INCOTERMS)明白規定,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擔。因此,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孟加拉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而受有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⑷又查,本件被告與孟加拉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係採信用狀付款方式,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被證二之信用狀可稽。次按,國際貿易實務,採用信用狀付款方式,出賣人乃係為確保其貨款可以獲得清償,蓋出賣人祗要依信用狀約款規定,提出相關單據,如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產地證明等,即可自信用狀開狀銀行獲得付款。至於貨物越過船欄後,於運送中發生之危險,則移轉由買受人承擔,亦即貨物如果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等情事,乃由買受人承受,而由買受人依據出賣人交付之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事實上,本件被告已依信用狀獲得系爭貨款之清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自未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而受有任何損害;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程序,亦自承系爭貨物「遲延之後賣給原來客戶也是按照原來的價格」(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四)另按,被告自承:「國際貿易上所謂交期(即SHIPMENTDATE)係指交運裝船之日」;另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第二一五頁有關〔DATEOFSHOPMENT裝運日期〕乙欄,亦明白表示:所謂裝運日期即指「交貨日期」。茲查,本件被告與其孟加拉買受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即貨物交運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是被告並未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交運貨物之約定,自不須對其孟加拉買受人,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
(五)又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六民事判決,即明白表示,在國際貿易CIF貿易條件下,賣方之責任僅止於提出合法有效之裝貨單據,貨物裝船運出後,能否安全到達非賣方所關心,設在運輸途中耽擱、滅失或發生損害等情事,買方應向船公司索賠...故賣方於裝船後,取具清潔提單..
.交付銀行轉送買方後,其交貨責任即算完畢,更足證明被告並未因系爭運送較晚到達,而受有任何損害,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六)另按,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受貨人確有將貨物交付空運之事實,以及與本件運送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空言主張苟非交期急迫,當不可能捨海運而就空運,為公知之事實,無須舉證云云,應無可採,蓋縱認其買受人確有空運之事實,惟其空運貨物之原因,可能係其自行延誤交貨期限,並不必然與本件貨物運送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又按,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受貨人,並由受貨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後,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明揭。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乃與前述國際貿易實務上,有關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約定及慣例相契合。茲查,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孟加拉買受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依運送契約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八)再按,縱認本件買受人對原告公司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轉讓予原告,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答辯狀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時,其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合法為請求權消滅之抗辯:
⑴按債權讓與,非對債務人為讓與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二九
七條所明定;另民法第二九九條亦明文規定,「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⑵另按,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
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運抵目的港,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所載),且本件孟加拉之買受人並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運送人之所有責任均已解除,亦即本件買受人之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⑶茲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以答辯狀,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因此,縱認本件買受人對原告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然於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其請求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為請求權消滅之抗辯。
(九)再者,本件被告並不須對其孟加拉買受人因系爭貨物遲到,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因此,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或其他原因,而對其買受人為任何退讓或賠償,均非屬被告依法或依約應負之損害責任,自不得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得主張本件抵銷。
(十)另按,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三八條規定,僅就貨物因毀損、滅失或遲到所致貨物價值之減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不須就受貨人之經濟上損失,負賠償責任。茲查,系爭貨物由被告以相同價格賣給孟加拉之買受人,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足見,系爭貨物並未因運送遲到,而受有任何損害,如價格之減損等,原告自不應對被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證據:提出國貿條規Incoterms相關規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影本一件、中華徵信所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事實略述:⑴本件緣起孟加拉毛衣製造商KULIARCHARSWEATERINDUSTRIESLTD.欲向被
告緊急訂購高達72800LBS之原料紗乙批,用以生產當季之毛衣,所有貨品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兩批交貨完畢,以應季節性之需求。被告以產能限制,表示最快只能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前分四批交運,雙方經磋商後同意先訂購45000LBS之數量,被告最晚必須在同年八月五日前將貨品分批交運,孟加拉買方並即委由銀行於同年七月十日開立BACKTOBACK信用狀乙紙交付被告,嗣後孟加拉買方表示,就不足之27800LBS部分,如被告確實無法於同年八月五日交運貨品,將轉向韓國採購,被告為爭取訂單,乃承諾將於該期限前,將孟加拉買方所須之原料紗全數交運,以應其急迫需求,孟加拉買方因此決定差額數量仍向被告購買,並因此委由銀行如數修改信用狀上所載之交易貨品數量。
⑵為因應孟加拉買方之急迫需求,被告加緊趕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即先以二十呎貨櫃將第一批貨品交原告運送,依原告開立之裝船通知單,該航次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開航,航期只需十四天,預定於八月一日到達目的地孟加拉吉達港。隨後,被告其餘貨品亦於八月五日前陸續如數完成,全部均交原告運送。
⑶詎原告第一批貨物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到達,遲誤時間超過一個月,
嚴重影響孟加拉買方之生產時程。尤其,其間原告及其孟加拉當地代理根本無法掌握船隻狀況,屢次以不實消息搪塞欺瞞被告及孟加拉買方,致孟加拉買方抱怨連連,極可能因此拒絕提貨與付款。為避免因此造成鉅額損害,被告只得接受孟加拉買方之要求,就其嗣後為生產下一季款式而向被告另行訂購之原料紗29284LBS(以下簡稱「第二批」)給予每LB美金零點二元之折讓作為賠償,孟加拉買方因此勉強提貨,惟被告已遭受五千八百五十六點八美元之損失(計算式:29284*0.2=5856.8)。
⑷經孟加拉買方盡全力趕工,終於將百分之八十的成品毛線衣如期託交海運
,剩餘約百分之二十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件,則被迫以空運方式交寄予德國成衣買方,完成其交貨義務。孟加拉買方隨後來函通知空運運費共計一萬九千美元,將由被告貨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依運送契約向原告求償。被告深知孟加拉買方之要求,並非無理,惟仍請孟加拉買方盡量向德國買主協商,使賠償金額降至最低。由於被告處理得當,孟加拉買方來函告知協商結果,因此被告僅需再負擔每件零點七二美元之運費,共計八千四百三十九點一二美元(計算式:〔1.620-0.9〕×11721=8439.12),由貨款中扣抵。被告以貨款之給付操之於人,且孟加拉買方並未全額求償,實無任何拒絕之理由,遂配合辦理折讓扣抵,則被告就此部份亦受有八千四百三十九點一二美元之損害。
⑸總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達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九二美元(計算式:
USD5856.8+USD8439.12=USD14295.12),依當時匯率每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四五台幣計算,被告受損總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⑹被告主張以其運費債務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二)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提單,依法應負運送人之責任:⑴按「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
簽名...」及「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達成運送合意後,隨即以自己名義開立運送提單交被告收執,依上開法條所要求提單應由運送人簽名,及提單上關於運送事項之記載所具有之絕對效力(及提單之文義性),原告當然居於運送人地位,而應負運送人之責。其嗣後擅自決定交由他人實際運送,仍不得脫免其運送人之地位。
⑵原告意圖脫免運送人之責任,於鈞院庭訊中一再辯稱其僅係承攬運送人,
而非實際運送人;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之規定,而填發提單予被告。姑不論原告於兩造協議達成運送合意之過程中從未表明係由他人擔任實際運送人,不得再於事後任意翻異。縱認其為承攬運送人,惟其既已自行填發提單於被告,依前開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之規定,亦被當然視為運送人,此及學說上所稱「承攬運送人介入之擬制」。從而,原告無論如何均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⑶更何況,承攬運送人依前開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另行請求報
酬。」,苟原告依其所主張並非運送人,則其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之主張,即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對其運送義務顯有遲延:⑴對於被告交付之託運貨物,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立裝船通知單
,向被告明確告知該航次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開航,航期只需十四天,預定於八月一日到達目的地孟加拉吉達港,乃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到達,航行期間竟達四十七日,遲誤時間超過一個月,其遲延之事實極為明確。
⑵原告辯稱其無遲延情形,曾以「目前在台灣所有航行之船公司,並無直發
吉大港之航次,均須靠『轉運』才會到達,故所謂運送時間根本無法確定,因其運送途中之變數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習慣上對運送契約之送達期間無法保證。」云云,惟查依現時航運之發達,貨物之轉運即如吾人過境轉機一般,其班次均早已排定(裝船通知單上已載明船名為GLOBALMYTF,航次V-0019),並無運送時間無法確定之問題,原告藉詞「轉運」而欲脫卸其遲延責任,顯屬推諉之詞,洵不足採。再者,姑不論原告對於其所謂「習慣」,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原告既已以明確書面載明預定到達期間向被告為裝船通知,自當受其拘束,而應於該期間內將貨物送達,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尤其,倘依原告所言,則其大可任意吹噓能快速送達以招攬生意,嗣後再以虛構之習慣、轉運等理由免除責任(原告一定可以想出更多的藉口),豈事理之所平。
⑶原告就其遲延責任,未思誠信解決,反而陸續更提出下列荒謬主張,茲分別駁斥如下:
①就系爭遲延之船次,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核發裝船通知單,載明預定到達
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顯見該船次應於該期日到達目的地。乃原告竟謂:該期日僅為「預定」到達之日,並非約定之運送期間。試問「預定」到達之日,如果不是應該到達之日,那麼「預定」二字之涵義為何?原告辭窮至此,竟提出如此不堪之抗辯,實令人啼笑皆非。
②原告另謂被告自稱交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
月七日、八月十八日,而委託原告運送時,已為七月十一日,而有遲延。經查,國際貿易上所謂交期(即SHIPMENTDATE),係指交運裝船之日,原告於約定第一批交運裝船之日前,即已完成交運,何遲延之可言。尤其,原告之運送是否遲延,應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加以判斷,與被告與國外買受人間之約定係屬兩事,原告以此論彼,顯屬不倫。
⑷原告公司及參加人另謂其運送並未遲延被告公司之孟加拉買方所開立信用
狀上所載之最後交期云云,因而主張其並無遲延可言。姑不論原告公司事實上已遲誤被告公司與孟加拉買方間之交貨期間約定,僅就邏輯而言,原告公司是否發生運送遲延,應依原被告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定之預定到達日期為判斷,與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約定,顯屬兩事。原告公司及原告參加人意圖以被告公司之孟加拉買方所開立信用狀上之記載,作為原告公司是否發生遲延之標準,其荒謬論證,已顯不足採。
(四)運送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⑴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係採推定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即債權人證明
債務人有遲延之事實後,除非債務人得舉反證證明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債務人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之運送時程,已經被告提出裝船通知單證述甚明,而系爭運送物
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經原告運達目的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航行期間達四十七日,遲誤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其遲延之事實極為明確。依上開說明,除非原告得證明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即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
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舶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對於船舶之堪航能力,已有明確之規定。是則運送人除已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而於發航後始突失航行能力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⑷對於遲延發生之原因,原告曾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陳稱:「..
.遲延是因為船公司的第二乘船有就是到新加坡換船之後出發時引擎壞掉,又回去換船才發生遲延的。」(見鈞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以下),顯見本件遲延係因原告所使用之船舶不具航行能力所致。惟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而係於發航後始突失航行能力,則其無論如何均不得脫免其賠償責任。
⑸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另辯稱遲延係因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所致,因而其毋庸負責云云。姑不論該項說辭與原告所謂船舶引擎壞掉不相符合,參加人就該項對其有利之免責事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卸責亦委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遲延顯可歸責,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因原告之運送遲延,受有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之損害:⑴查被告公司之孟加拉買方原本要求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月二
十日分兩批將高達27800LBS之原料紗全數交運,以緊急生產當季以毛衣,應季節性之需求。惟被告公司以產能限制,表示最快只能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起,分四批於八月十八日前完成交運,雙方經磋商後同意先訂購45000LBS之數量,被告公司最晚必須在同年八月五日前將貨品分批交運,孟加拉買方並即委由銀行於同年七月十日開立BACKTOBACK信用狀乙紙交付被告,嗣後孟加拉買方表示,就不足之27800LBS部分,如被告確實無法於同年八月五日交運貨品,將轉向韓國採購,被告為爭取訂單,乃承諾將於該期限前,將孟加拉買方所須之原料紗全數交運,以應其急迫需求,孟加拉買方因此決定差額數量仍向被告購買。依上開事實,被告公司之孟加拉買方對於原料紗需求之急迫性,至為明確。而雙方問最後之約定,應為自七月中旬起至八月五日止,分批完成交運,俾孟加拉買方於接獲第一批貨物起即可開工生產。遲延任一批貨物均將導致生產之延遲或停滯,進而造成孟加拉買方交貨之遲延。
⑵孟加拉買方交期急迫已如前述,而原告發生運送遲延後,又屢次以不實消
息搪塞欺瞞被告及孟加拉買方,致孟加拉買方抱怨連連,極可能因此拒絕提貨與付款。此為原告所明確知悉。一旦國外買受人拒絕受貨,則原告應賠償金額將非常龐大,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公司盡力居中協調,務必使買人領取貨櫃,避免因此造成鉅額損害。凡此原告於庭訊中均未爭執,謹以被告事後交付文件不足置辯,足證原告亦認為確有向國外買方賠償之必要。被告經與孟加拉買方極力斡旋後,先行就其嗣後為生產下一季款式而向被告另行訂購之原料紗29284LBS之價款中以每LB折讓美金零點二元之式作為部分賠償,孟加拉買方因此勉強提貨,惟被告因此已遭受五千八百五十六點八美元之損失(計算式:29284*0.2=5856.8)。
⑶經孟加拉買方盡全力趕工,終於將百分之八十的成品毛線衣如期託交海運
,剩餘約百分之二十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件,則被迫以空運方式交寄予德國成衣買方,完成其交貨義務。孟加拉買方隨後來函通知空運運費共計一萬九千美元,將由被告貨款中扣除,再由被告依運送契約向原告求償。被告深知孟加拉買方之要求,並非無理,惟仍請孟加拉買方盡量向德國買主協商,使賠償金額降至最低。由於被告處理得當,孟加拉買方來函告知協商結果,因此被告僅需再負擔每件零點七二美元之運費,共計八千四百三十九點一二美元(計算式:〔1.620-0.9〕×11721=8439.12),由貨款中扣抵。被告以貨款之給付操之於人,且孟加拉買方並未全額求償,實無任何拒絕之理由,遂配合辦理折讓扣抵,則被告就此部份亦受有八千四百三十九點一二美元之損害。
⑷因被告處理得宜,總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達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九二美
元(計算式:USD5856.8+USD8439.12=USD14295.12,甚至比所造成之空運運費還低),依當時匯率每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四五台幣計算),被告受損總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於洽妥各階段賠償方案時,均已立即告知原告,原告亦已表示將與被告協商償還事宜。
(六)苟無原告之遲延,則被告即不會遭受前述損害,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⑴由於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明確掌握船舶動向,屢次以不實消息搪塞欺瞞
被告及孟加拉買方,致孟加拉買方抱怨連連,苟無適當之賠償,孟加拉買方極可能因此拒絕提貨與付款,造成原告之鉅額賠償責任,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因此要求被告居中協調處理,被告因此以兩階段之賠償,將原告應賠償之金額降至低於所增加之空運費用之程度。苟無原告之遲到,該等損害即不可能發生,是該項損害與原告之遲到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確係因原告之遲延而有改為空運之必
要。惟查,空運運費遠高於海運運費,苟非交期緊迫,為避免遲延之龐大損害賠償責任,當無人會捨海運而就空運,此係公知之事實及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事實於法院以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之者,毋庸舉證。」及「法院得依以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證之真偽。」之規定,本無舉證之必要,原告執此答辯,顯見其情虛。
(七)原告應就其運送遲延向被告賠償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⑴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苟有違反之遲到情形,運送人依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⑵系爭運送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長達一個多月,已造成被告公司四十
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該等損害並與原告之遲延間有因果關係,凡此已如前列各段所述,從而原告應向被告如數清償。
(八)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抵銷原告之運費債權: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不在此限。」及「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三十五條均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運費債務,兩者
給付種類相同,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之餘額,被告已完成交付之準備,請原告告知匯款帳號,俾利清償。
(九)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與客戶達成修正契約價格為由,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失云云,實不足採:
⑴查國際貿易中所慣常使用之信用狀方式之交易,係由買方指示其銀行(即
「開狀銀行」)開發以賣方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並透過通知銀行將該信用狀交付與賣方。賣方一旦收受信用狀並檢閱無誤後,即可開始裝貨,並於裝貨完成後,透過押匯銀行將運送單據連同信用狀轉交開狀銀行,開狀銀行經核對單據無誤後,則予付款或償付。
⑵由以上流程可知,當被告公司將貨物交原告運送後,即需將運送文件連同
信用狀透過押匯銀行轉交予開狀銀行以辦理請款,故當原告發生運送遲送,造成國外買主客戶之損失時,所有單據均以製成完成並交付與相關銀行,當然不可能直接調整該筆交易之價格或貨款,達成損害賠償支付之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只得自次筆交易之價格及貨款中,折讓支付國外買主所受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公司因原告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當然必須就被告公司於次筆交易之價格及貨款中,對於國外買主所提供之折讓加以計算,始可得出正確之損害金額。
⑶乃原告從事運送業務,對於國際貿易知之甚稔,卻故意以被告公司與國外
客戶間就當筆交易並未變更交易價格,而謂被告公司未發生任何損害。惟倘依原告所言,則所有信用狀交易於辦理押匯而交出運送單據後,均將因價格及貨款已無法調整而被認定為損害不存在,進而均不可能向運送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其主張違情悖理,顯不足採。
⑷事實上,本件苟非被告公司處理得當,國外客戶輕則請求全額之空運運費
(美金一萬九千元),重則全部拒絕提貨(價值數百萬台幣),所造成之損失均遠超過被告公司目前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數額(僅為美金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九二美元)。乃原告不思感激,始終推諉卸責,其不負責任之心態,令人寒心。倘原告公司及原告參加人仍執此抗辯,則請鈞院命其等就信用狀價格應如何變更提出說明,避免其空口置辯。
(十)原告及參加人辯稱被告就系爭運送物並無風險因此無賠償請求權云云,亦不足採:
⑴參加人主張本件貿易條件為C&F,系爭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
危險為買受人承擔。因此,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所生損害,應由買受人承受,被告自未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而受有損害云云。
⑵惟依海上貨運法專家 張天欽 先生於其所著「海上貨物運送法修正專論」七
十五年六月十日初版第四頁關係「誰是貨損索賠原告」之說明謂:「國際間貨物買賣,託運人與受貨人間常會訂定買賣契約。此時以訂立CIF或FOB交易條件的較為普遍。除非雙方對貨物危險另有約定,依此兩種交易條件,出賣人對貨物之危險負擔已在貨物越過出口港船杆之際移轉歸買受人承擔。惟此種買賣方式危險負擔,僅在決定買賣方究竟誰比較可能出面充當貨物運送貨損原告。對運方而言,此種貨方間之危險負擔與其無關,運送人自不能主張賣方危險負擔移轉,而謂應由買方充當原告才是合理。」。⑶準此,參加人以被告與孟加拉買方間C&F交易條件項下之危險負擔移轉所為辯詞,洵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已自參加人及原告所稱之受害人即系爭貨物買受人處受讓損害
請求權,以就近行使權利,此有買受人出具之轉讓書可稽,職是,參加人及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受損害而無賠償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
(十一)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即以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三號第二點載明:「依受貨人即本公司客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要求賠償總額為美金一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八千元),數額顯然超過本公司所應支付台端(即原告公司)之運費。為特函請台端於聞到三日內儘速協商解決。」,足見原告公司早在九十年二月八日,距離原告公司預定到達日僅五個多月,即已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何來時效消滅之問題。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運費,於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減,而被告就餘額亦已完成交付之準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之訴,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孟加拉毛衣製造商對其成衣代理商MODIAL所發傳真影本一件、孟加拉毛衣製造商委由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影本一件、孟加拉毛衣製造商委由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修改通知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與孟加拉買方間之書信往返影本一件、孟加拉毛衣製造商就第二批貨品委由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影本一件、孟加拉毛衣製造商交寄貨品之空運提單影本一件、孟加拉毛衣製造商來函影本三件、被告公司辦理押匯之台灣土地銀行國外費用明細影本一件、貨款折讓證明影本一件、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載貨提單影本一件、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裝船通知單影本一件、貿易流程圖影本一件、轉讓書影本一件、台南縣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三號影本一件、原告與其孟加拉船務代理間之往來文書影本一件、張天欽著「海上貨物運送法修正轉論」節本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託運之貨物運送有遲延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主張以所受之損害與對於原告之運費債務為抵銷等語,參加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參加人代理運送人AktieselskabetDampskibsselskabetSvendborgandDampskibsselskabetAF1912Aktieselskab受原告之委託運送後,再轉委由ASXCLShippngPte.Ltd.及TentousShippingCo.Ltd.運送,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若成立,致原告獲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之權利亦有受侵害之虞,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參加訴訟等語,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數筆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原告業已送達,惟被告尚有運費計五十萬零三十九元整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無效,原告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及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運費;又關於被告所為之抗辯部分:原告受託承運被告之紡織布批後,以其自己之名義,依系爭貨物所須,選定運送人即參加人為實際運送,故原告應係承攬運送人無誤,雖原告有填發提單予被告,惟此乃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之結果;再本件於託運之初,未曾約定運送期間,所有開航日期、到達日期,原告均僅告知為「預定」,裝船通知單上所載之日期亦明示為「預定到達日」,此係快桅公司登載於船報上之「預定」船次及「預定」抵達期間,故貨運承攬業者僅須於相當合理之時間內運抵即可,並不保證貨物運抵之時間,且本次運送之目的港係為孟加拉之吉大港,經查目前在台灣所有航行此航線之船公司,並無直發吉大港之航次,均須靠轉運才會到達,故所謂運送期間根本無法確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遲延情事;況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視兩造間之貨物運送究竟有無遲延而定,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具急迫性乙節,乃被告與受貨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而言,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且原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並無任何違誤,自毋庸就本件遲延運送負責;而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負其責任,但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被告主張遭受貨人扣款,而致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乙事,即有未洽;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自陳:「系爭貨物還是出售給原客戶,賣了四萬零八百美金」,足徵被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抵銷之數額,關於貨物折讓之部分,並未提出計算方式之標準為何,另關於空運費用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遲延運送,造成受貨人確必須改以空運運送該批貨物,而無法依原定計劃以海運為之,受有損害乙節,亦未經被告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末查被告主張自其受貨人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不論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貨人就運送物所受損害,對運送人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為主張,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運費計五十萬零三十九元未為給付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運送數批紡織布批至孟加拉吉大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先將第一批貨品交原告運送,依原告開立之裝船通知單,該航次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開航,航期只需十四天,預定於八月一日到達目的地,而被告其餘貨品亦於八月五日前陸續交由原告運送,詎原告第一批貨物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到達,遲誤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嚴重影響孟加拉買方之生產時程,被告只得接受孟加拉買方之要求,就其嗣後為生產下一季款式成衣而向被告另行訂購之原料紗折讓作為賠償,致被告受有五千八百五十六點八美元之損失,又經孟加拉買方盡全力趕工,約有百分之二十之成品毛線衣因時間緊迫而被迫以空運方式交寄予德國成衣買方,孟加拉買方所支出之空運運費共計一萬九千美元,亦由被告之貨款中扣除,致被告就此部份亦受有八千四百三十九點一二美元之損害,總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達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九二美元,依當時匯率每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四五台幣計算,被告受損總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應由原告賠償之,被告主張以其運費債務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又原告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提單,依法應負運送人之責任,縱認其為承攬運送人,惟其既已自行填發提單於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亦被當然視為運送人,故原告無論如何均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再原告雖指運送途中之變數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習慣上對運送契約之送達期間無法保證云云,惟現今航運發達,貨物之轉運班次均早已排定,並無運送時間無法確定之問題,況原告核發之裝船通知單,已載明預定到達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該「預定」到達之日,若非應該到達之日,那麼「預定」二字之涵義為何?且原告公司是否發生運送遲延,應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所定之預定到達日期為判斷,與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約定,顯屬兩事;復查本件遲延係因原告所使用之船舶不具航行能力所致,惟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而係於發航後始突然喪失航行能力,則運送遲延自應可歸責於原告,苟無原告之遲延,則被告即不會遭受前述損害,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運送遲延向被告賠償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以此與所積欠原告之運費債務為抵銷,即有理由;又原告發生運送遲延造成國外買主客戶之損失時,因被告所有單據均已製作完成並交付與相關銀行,當然不可能直接調整該筆交易之價格或貨款,被告只得自次筆交易之價格及貨款中,折讓支付國外買主所受之損害賠償,故被告當然必須就次筆交易之價格及貨款中,對於國外買主所提供之折讓加以計算,始可得出正確之損害金額;另被告已自參加人及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處受讓損害請求權,原告及參加人辯稱被告就系爭運送物並無風險,因此無賠償請求權云云,亦不足採;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以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三號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何來時效消滅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運費,於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而被告就餘額亦已完成交付之準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之訴,顯屬無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數批紡織布批至孟加拉吉大港,原告業已送達,惟被告尚積欠運費計五十萬零三十九元,迄今仍未為給付,經原告屢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運費,為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運送其所交運之貨物有遲延情事,致其同意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就嗣後為生產下一季款式而向被告另行訂購之原料紗折讓作為賠償,被告並另賠償買受人所支出之空運運費,總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達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九二美元,折合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主張以其運費債務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云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而為委託人之計算,以承攬運送人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契約,使運送人運送委託人之物品,承攬運送人須以承攬運送為營業,且須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惟若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則已相當於處於運送人之地位,是為擬制之介入,除得請求運送費用外,對於承攬運送之報酬不得再行請求。查本件原告稱其為承攬運送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名片一件為證,且由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乃係原告取得被告交運之貨物後,即自行選定參加人為運送人,與參加人訂立運送契約,將被告之貨物交由參加人運送觀之,原告應係經營承攬運送業,惟本件兩造對於運送契約成立後,原告隨即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運送提單交被告收執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載貨提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視為承攬運送人即原告自己運送,而處於運送人之地位,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
(二)又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將系爭貨物送交原告運送,依原告開立之裝船通知單,該航次預定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開航,航期只需十四天,預定於八月一日到達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裝船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所開立之裝船通知單既載有預定將貨物運送到達目的地之時間,應足認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有約定確定之期間,原告稱兩造僅係約定「預定運送到達之日期」,其並未保證貨物會於何時到達云云,顯非可採,且依原告所言,被告之權利將無法獲得確實之保障,又原告另指目前在台灣所有之船公司,並無直發孟加拉吉大港之航次,均須靠轉運才會到達,故運送期間根本無法確定,因其運送途中之變數太多,須視當班航次之裝載時間、重量、及在轉運站之裝載時間、所遇氣候風向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故國內承攬運送業者習慣上對運送契約之送達期限無法保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系爭貨物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才運達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較兩造原約定之運送到達日期遲誤一個月以上,顯有遲延運送情事,自不待言。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之時點,已另有約定者,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負擔。
⑵查本件被告與系爭貨物之孟加拉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係採信用狀付款方式
,有被告所提出孟加拉毛衣製造商委由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依國際貿易實務,採用信用狀付款方式,出賣人只要依信用狀約款之規定,提出相關單據,如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產地證明等,即可自信用狀開狀銀行獲得付款。且被告與孟加拉買方間所訂立之貿易條件為C&F,有前開信用狀影本有關信用狀金額L\\CAMOUNT乙欄之記載可稽,則貨物在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時起,貨物損失或損害之風險以及任何增加之費用即由賣方(即被告)移至買方(即孟加拉毛衣製造商)負擔,故本件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之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如海上運送中,貨物有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買受人自須承受該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出賣人交付之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為出賣人,其主張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而受有損害云云,逕自對於運送人提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⑶又按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受貨人,並由受貨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後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被告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孟加拉買受人,該買受人並已向運送人提領貨物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說明,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即處於休止之狀態,被告自亦不得依運送契約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其因原告遲延運送系爭貨物致受有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而主張以其運費債務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五、又被告抗辯稱其已自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固據提出移轉書影本一件為證,該移轉書之內容載有:「立書人KuliarcharSweater
Ind.Ltd謹此確認因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送遲延,立書人被迫採空運方式將部分成品運交立書人之德國客戶,並因此遭受美金一萬九千元之運費損失,鑒於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對於立書人所提供之賠償,立書人與永盛新公司已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相互同意不對他方以系爭事件為由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基於雙方之和解協議,立書人同意將因系爭事件所生,得對沛榮公司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與永盛新公司。」等語,堪以採信,惟查: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再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前開移轉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其因運送遲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該移轉書及答辯狀予原告及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該債權讓與自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運達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則縱使貨物之運送有遲延情事,孟加拉買受人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於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一年內行使,其時效即罹於消滅,而本件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已逾運送終了後之一年期間,且此期間孟加拉買受人亦未曾對於原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被告雖自孟加拉買受人處受讓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三)況孟加拉買受人將其因改採空運所受運費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一再指稱因原告遲延運送貨物,孟加拉買受人趕貨不及,致交期急迫,乃捨海運而改採空運,將所製成之成品運送予其買方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係其與孟加拉買受人間之書函往返文件,並無法證明孟加拉買受人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空運,及其交付空運與本件運送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於孟加拉買受人是否確有美金一萬九千元之空運費支出等,亦未提出收據等以證之,是被告執此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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