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己○○、丁○○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與丙○○(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和路交岔路口,由庚○○持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陳許靜枝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共同將之開回丙○○高雄市○○路○○○號租屋處附近停放,做為其二人日常代步之交通工具,並將行竊過程告知丁○○、己○○二人,而丁○○、己○○二人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庚○○與丙○○共同行竊所得之贓車,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向丙○○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之。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傍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甲○○,因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上開贓車,遂在該處埋伏,當晚二十三時許,庚○○、丙○○、丁○○、己○○四人共同前往該處,庚○○、丁○○、己○○三人在距前開自用小客車約二公尺之處等候,丙○○則進入車內,持上開螺絲起子發動該車欲駛出時,為員警甲○○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己○○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其三人均一致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丙○○,案發當時渠等係剛好路過現場,不料就被警察攔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庚○○如何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陳許靜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被告丁○○、己○○二人又如何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行竊所得之贓車,而仍共同予以收受等節,業據另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許靜枝委任之代理人戊○○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三人之說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三人云云,惟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三人及另案被告丙○○四人被查獲當時,確實是一起走到查獲現場,而且有交談的樣子,他們四人一起走到車子旁邊,被告三人停在離車子大約二公尺的地方,由另案被告丙○○去開車門,我一看到另案被告丙○○要發動時,就把警車停到查獲的車子前,此時被告三人仍站在車子旁邊沒有離開,被告三人不是剛好經過現場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另案被告丙○○之弟即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丁○○、己○○確有開過前開自用客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另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自足採信,被告庚○○、丁○○、己○○三人之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應係迴護被告三人之舉,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綽號另案被告丙○○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就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三人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庚○○緩刑三年,被告丁○○、 陳津仁 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庚○○及另案被告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