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黃明福)選任辯護人蔡勝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乙○○佯稱:擬出售一台保時捷911、三千二百CC、一九八八年份車等語,使乙○○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下與被告訂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告訴人共已交付定金四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車,迭經告訴人催促均未履行,甚且表明無法交車,於告訴人要求退款時竟拒絕還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之故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欠缺此意圖或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是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合理原因非只一端,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發前揭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定金四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在交車期限前,告訴人告知想換另一部車款較新,不用整理即可交車之保時捷轎車,總價金為七十八萬元,由於告訴人無法付清全部價款,要求簽發二、三個月期限之支票抵付,但被告並不同意,要求必須以現金交付始答應換車,嗣後被告又與告訴人協議更換四、五台車,並有讓告訴人看見車輛,故係因告訴人資金不夠且要求變更車輛,被告始無法交車,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出售車子,未能於約定期限履行,本應將車款返還告訴人即可,竟於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履行,且本件買賣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得見買賣之標的物,足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認定依據。惟查,被告前揭辯稱:在交車期限前,告訴人想另換一部新車,告訴人要求簽發支票抵付,被告並不同意,嗣後被告並與告訴人協議更換四、五台車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我確實不夠錢買車‧‧‧(是否協議更換四、五台車?)有,更換過程有看到車子‧‧‧我請求退錢,被告說車子已組裝,零件也已經買了,所以不願意退‧‧‧在五月三十日前我有看到那部保時捷車子外殼,後來又換了二、三部車,因價格太高我並不同意,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有要求換另一部保時捷價格七十幾萬元,我要求一半付現,一半開票,但被告不答應,後來沒談成。」等語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二人就該部七十八萬元之保時捷車輛所更換之時間,被告供稱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告訴人則稱: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有不相符之處,惟雙方確有協議欲更換該部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有資金不夠且要求變更車輛之事實,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定立契約當時,已有看見約定車輛之外殼,並非完全不存在,且告訴人僅交付四十萬元之定金,並未付清車輛之價款,縱交車之履行期限到期,被告本已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車,況嗣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協商欲更換車輛達四、五部之多,顯見被告並非於訂立契約且未依約定交車後即置之不理,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協議解決雙方之交易問題,是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因告訴人無法付清價金,且嗣後雙方因更換車輛之問題,致被告無法交車,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買賣車輛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交車期限已至而未依約交車,且嗣後不願還款,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O九八號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本院已諭知無罪,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