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戒治期滿(檢察官誤將此部分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白蛇娘娘」店前,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復經本院一方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法定期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被告自白於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戒治期滿。詎其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一方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繼續施用,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