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益發皮革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第一一四六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益發皮革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甲○○係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原公司)之負責人, 蔡贊木 係該公司之廠長,蔡贊木明知 王世賢 (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詎蔡贊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託王世賢處理該廠所產生之廢輪胎鋼絲廢棄物,王世賢即於同日以貨車至該廠將廢輪胎鋼絲載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六三0地號(公訴人誤載為六六0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貨車一輛。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王世賢曾於右揭時地至其公司運載廢輪胎鋼絲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犯行,辯稱:王世賢與其公司廠長蔡贊木係舊識,而王世賢因無工作,故向蔡贊木索取廢輪胎鋼絲欲拿回去試試,可否分離鋼絲上之橡膠以供出售,並非委託王世賢傾到云云。經查:另案被告王世賢前於警訊時係供稱將廢輪胎屑載至查獲現場傾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雖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伊向保原公司要的,要載回來當廢鐵賣;到現場是要撿拾廢鐵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惟依王世賢於偵訊時另供稱:「我載一台廢輪胎,保原公司給我四千五百元,我是跟他們公司會計接洽,是會計小姐叫我去載的,老闆姓王,廠長姓蔡,我載去那裡是我的意見。」(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且又稱:知道該地點係聽人說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而該查獲現場位置,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精忠村附近,該地點須從該村對面之產業道路進入一寬約二公尺六十公分之碎石路,地處偏僻,鄰近僅有一芭蕉園,無建物,現場尚有許多該丟棄之土石、木板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卷足參,是王世賢在本不知該地點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會在載運一台滿滿廢輪胎屑特地繞道前往該處檢拾廢鐵,而不在空車時前往,況若王世賢所運送之廢輪胎屑係向保原公司所索取以供出售,則保原公司為何尚須付費予王世賢,故王世賢事後改稱到現場是要檢拾廢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足認王世賢運載該批廢輪胎屑前往前揭地點,係為傾到無訛,再保原公司之廠長在不清楚王世賢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時,竟任意將該廢棄物交由王世賢處理,則被告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台幣罰金數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處罰。是核被告保原公司之受僱人蔡贊木,委託無許可文件之王世賢為其處理公司之廢棄物,被告保原公司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又保原公司受僱人蔡贊木與另案被告王世賢就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輕,惟念及保原公司非法傾倒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益發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乙○○(另案審理中)明知 陳焜陽 (另案審理中)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委託陳焜陽清除該廠所產生之廢皮屑等事業廢棄物,陳焜陽即以貨車將廢皮屑載出廠外任意傾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陳焜陽以貨車運載廢皮屑前往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六三0地號土地上傾到時,為警發現,陳焜陽乃棄車逃逸,因認被告益發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運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另案被告陳焜陽坦承有運載廢棄物前往右開地點傾到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另案被告陳焜陽固不否認有載運廢棄物及傾到之行為,惟益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辯稱:該公司係委託陳焜陽清運公司之木板,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因量少,故均堆至一定數量時,經檢驗後始以貨櫃賣至大陸,陳焜陽此次所運之木
板可能不夠一台份,所以才自己將我們放在旁邊之皮革運載上車,湊成一台份,伊於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陳焜陽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運送皮革原料至益發公司,並於回程中載運該公司之木板及廢皮屑至前揭丟棄地點,此業據陳焜陽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案件審理中陳明,而陳焜陽之所以會將益發公司之廢皮屑載運至該地,據陳焜陽陳稱係因該公司人員要其運送一些木板,而陳焜陽見尚有一桶粉屑乃將之順便載上車,準備傾到等情(見該案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益發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均在一段時間後即將之送驗並裝成貨櫃賣至大陸等情,亦有其所呈出口報單、檢驗表在卷足參,是陳焜陽既係自己在清運被告公司之木板時,隨手順便將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運送上車,而非公司所委託清理,況該公司所產生之廢皮屑本可出售,被告亦應無花錢再請人處理之理,是被告益發公司負責人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則在被告益發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未委託陳焜陽清理廢皮屑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何犯罪之故意存在,既無犯罪之故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益發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是在不能證明被告益發公司之犯行之情況下,依法自應為被告益發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