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原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鈁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其「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第00000000號「烤肉塗刷調味瓶用瓶蓋暨瓶嘴組合」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定新型之定義謂:「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明定「新穎性」、「實用性」、「進步性」專利要件。二、第00000000號「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質-一種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係在瓶蓋斜面上設有一適當孔壁之斜面孔,孔內設有一薄膜拉環,而斜面較低處設有導孔,並在外周卡環一側邊連設一帽蓋,該帽蓋則以一成型彈片連接瓶蓋,且在帽蓋中間適處凸設一與斜面孔相對斜率之 孔塞 ,俾薄膜拉環藉外力取下,使斜面孔得以暢通瓶內,並由成型彈片的設置,促使帽蓋得以便利作動掀、蓋卡設於卡環上,同時以帽蓋之孔塞封住斜面孔,使其該孔受到封閉,且多餘之流量得依斜面之導孔回流於瓶內,以獲整體使用之便利性效益提昇者。被異議案「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瓶蓋一端具有一斜面,該斜面上設有一適高孔壁之斜面孔,孔內設有一薄膜拉環,其中斜面之較低處設有導孔且斜面孔週圍環設一較大而端面呈水平狀之卡環,該卡環一側邊連設一帽蓋,該帽蓋則以一成型彈片連接瓶蓋,且在帽蓋中間適處凸設一與斜面孔相對外圍之孔塞,俾薄膜拉環藉外力取下,使斜面孔得以暢通瓶內,並由成型彈片的設置,促使帽蓋得以便利作動掀、蓋卡設於卡環上,同時以帽蓋之孔塞封住斜面孔,使該孔受到封閉,且多餘之流量得依斜面之導孔回流於瓶內,以獲整體使用之便利性效益提昇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其中瓶蓋另端內壁可為一內螺紋,該內螺紋恰能與習用瓶蓋之螺紋狀相互栓合,使習用瓶蓋亦能與本創作結合達到本創作結構之便利性者。然經查被異議案「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之斜面、斜面孔、薄膜拉環、導孔、卡環、帽蓋、孔塞及成型彈片等構成,早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已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被異議案之暫准專利權。三、按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中所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八行及申請專利範圍,已見孔塞可封閉導孔之文字敍述,圖式第四圖、第五圖及第六圖亦已明確揭示。本案第四圖與引證案第五圖所示圖樣之整體結構難謂相同,本案之孔塞與引證案之柱塞二者之結構、特徵均不相同,本案第四圖所示之薄膜拉環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亦未揭露本案之瓶蓋與帽蓋藉斜面外周之卡環相契合之結構,本案整體構造、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本案斜面採全周性斜面,餘液可完全流回瓶內,非僅尺寸大小之差異,難謂屬等效結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乙節,實無法令原告心服,因為被異議案與引證案兩者之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及使用對象等皆相雷同;尤其被異議案在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說明其孔塞可確實封閉導孔,怎可據以作為主要專利特徵重點。請參閱被異議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第九行,創作說明第二頁第五行、第三頁第十八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八行,皆只說明「以帽蓋之孔塞封住斜面孔,使其該孔受到封閉,且多餘之流量得依斜面之導孔回流於瓶內」,除此之外,即使在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八行或申請專利範圍中,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孔塞可確實封閉導孔」。但如今卻將「孔塞可確實封閉導孔」作為主要專利特徵,並且成為異議是否成立之根據,理應已違專利法規定。尤其,被異議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斜面及出料口差異,只是尺寸大小不同而已,並無結構上之改變,而目的、技術手段、功效及使用對象皆屬相同,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只是等效結構而已。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不僅有相同之構件,同持在元件之連繫關係上,如瓶蓋與瓶帽藉成型彈片連結,斜面下預設導孔及斜面孔,及孔塞配合斜面孔等結構關係與功效亦屬相同。依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請求趣旨亦即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之旨意,則被異議案與引證案明顯為同一性設計無疑。四、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須另為異議成立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健全之專利制度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稱系爭案未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文字敍明「孔塞可確實封閉導孔」,然由系爭案之第四、六圖均可清楚看出,且配合說明書第五頁十八行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八行至九行亦已說明,此點實無爭議之處。又是否成立並非如起訴理由所指「將『孔塞可確實封閉導孔』作為主要專利特徵,並且成為異議是否成立之根據」,因兩案相較,系爭案之具適當孔壁的斜面孔(12)、薄漠拉環(13)、卡環(15)、孔塞(18)等諸多結構均未見於引證案(申請第00000000號),兩案結構並不相同。上述結構之差異更導致兩案功效的差異,系爭案因有孔塞(18)與卡環(15)之密合而可同時封閉斜面孔(12)與導孔(14),形成完全封閉而在不慎傾倒時不致如引證案有液體滲出的情形,此為顯著之因結構差異而有功效差異的情形。餘如斜面及出料口的大小不同亦導致二者功效上的差異。是以兩案在結構上已有明顯的不同,且達成之功效在系爭案亦有增進之處,引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鈁原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其「醬油瓶之瓶蓋結構改良」在於瓶蓋一端具一斜面,斜面上設適高孔壁之斜面孔,孔內設薄膜拉環,斜面較低處設導孔;斜面孔周圍環設較大而端面呈水平狀之卡環,卡環側邊連設帽蓋一端,帽蓋另端以成形彈片連接瓶蓋,帽蓋中間凸設與斜面孔相對外圍之孔塞;薄膜拉環藉外力取下時,斜面孔得以暢通瓶內,成形彈片之設置,使帽蓋得以便利作動掀、蓋於卡環上,以帽蓋之孔塞封住斜面孔,多餘之流量得依斜面之導孔回流於瓶內,以提升整體使用之便利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第00000000號「烤肉塗刷調味瓶用瓶蓋暨瓶嘴組合」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案具封片拉環之瓶嘴上套筒與內環夾設於瓶口,藉彈力片連結瓶蓋之瓶蓋座與瓶嘴相螺合,瓶蓋底面之柱塞可塞住瓶蓋座之出料口,特徵在瓶蓋座頂面後段設孔徑小於出料口之導流孔,出料口與導流孔之外周形成切線相接之凹入區域,出料口外周之凹入區域最寬、最淺,朝導流孔方向寬度漸減、深度增加。引證案與本案均有一大一小之出料口(斜面孔)與導流孔(導孔),及二孔間之斜面,斜面之低處均為導流孔,以利餘油回流、惟本案藉帽蓋內之孔塞與斜面外周之卡環相密合,可同時且確實完全封閉斜面孔與導孔,引證案則因導流孔無旁物加以塞阻而於瓶體不慎傾倒時,瓶內液體易由導流孔流出並自瓶蓋與瓶蓋座間之縫隙滲出,兩案之封閉結構不同,本案具增進功效。又引證案僅出料口與導流孔外周切線相接之凹入區域為斜面,其外之瓶蓋座頂面尚有極大面積為平面,易有液體殘留無法回流,本案為全周性斜面,整體無平面故能確保餘液自導孔被導回,亦為本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而其增進功效之處。再者,引證案出料口較瓶嘴小很多,使用時易於使瓶內液體噴射而出,本案則無此缺失,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目的、技術、功效及使用對象均雷同,本案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其孔塞可確實完全封閉導孔,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斜面及出料口差異,僅尺寸大小不同,無結構上之改變,二者不僅構件相同,且元件連繫如瓶蓋與瓶帽藉成形彈片連結,斜面下預設導孔及斜面孔,及孔塞配合斜面孔等結構關係與功效亦屬相同,本案縱有些微改變,亦屬顯而易知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等語。惟引證案之瓶蓋底面設製對應瓶蓋座出料口之柱塞,與本案之帽蓋中間適當處設與斜面孔相對外圍之孔塞之結構並不相同,本案之帽蓋與瓶蓋結合時其孔塞與斜面外周之卡環相契合之結構亦未見於引證案,本案整體構造、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且本案整體為全周性斜面,同時封閉斜面孔與導孔,除確保餘液自導孔導回達到回流目的外,其若瓶體不慎傾倒時,瓶內液體也不致從導孔流出或於縫隙滲出或造成下次開啟時困擾,其增進之功效,又本案第四圖與引證案第五圖所示圖樣之整體結構難謂相同,本案之孔塞與引證案之柱塞二者之結構、特徵均不相同,本案第四圖所示之薄膜拉環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引證案亦未揭露本案之瓶蓋與帽蓋藉斜面外周之卡環相契合之結構,本案整體構造、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本案斜面採全周性斜面,餘液可完全流回瓶內,非僅尺寸大小之差異,要難謂屬等效結構。(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本案與引證案有結構之不同,本案有功效增進,具新穎性、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三一三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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