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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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二00萬內銀行信貸免押免保,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字句,佯稱免保證及抵押,可代辦銀行借款,以向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騙取其繳交手續費。嗣乙○○因缺錢欲貸款買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見上開報紙刊登該廣告,乃依報上聯絡電話「0000000號」撥打,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車,惟無任何證明文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於電話中詐稱:須先繳付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可幫其出具證明文件等資料代辦銀行貸款云云,並指示乙○○將二萬五千元,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之帳戶內,致使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至高雄市○○○路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分別匯入二萬元及五千元總計二萬五千元至前揭丙○○之帳戶內。嗣乙○○依約定匯款後,在場等候多時,未見丙○○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與其接洽,經前揭新興支庫副理告知乙○○,該報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均屬詐財,乙○○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從事漁貨進口多年,為增加生意收入,在報紙上刊登漁貨批發廣告,並未刊登免押保貸款廣告,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之帳戶係伊親自去開戶的,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友人甲○○告知其公司需銀行帳戶做為轉帳之用,乃向伊借用該永和支庫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疑有他,就借其使用,伊從未到過高雄,亦未詐騙他人手續費,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人乙○○有於前述時地見有該貸款廣告而打電話聯絡,且依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二萬五千元之手續費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匯款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紙及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中國時報北部廉讓版刊登漁貨批發廣告,並未刊登過貸款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是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貸款免押免保,騙被害人乙○○?)我有刊登廣告貸款之事,但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雖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供稱之時點,係於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解送至地檢署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當時並不知曉係因何事遭通緝,故其當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所為前述供述自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對該貸款廣告之事,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出貨明細表、漁貨廣告草稿、出貨單、飛騰廣告名片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各一紙,以證明被告確有刊登漁貨廣告,惟該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所載之刊登廣告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並非本案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且該廣告草稿僅係被告草擬,亦不足以證明確有於報紙上刊登漁貨廣告,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漁貨生意,是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在報紙上刊登漁貨廣告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有該貸款廣告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辯稱:伊所有前揭永和支庫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借予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友人甲○○所經營之公司做轉帳使用云云,並經其提出甲○○之名片一紙為證,惟依卷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開戶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則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尚未開戶時,即前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借予友人甲○○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解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次查,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住所資料,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甲○○之戶籍資料結果,並無上開門牌號碼,且檢察官以雙掛號傳訊,亦因查無此巷而遭郵政機關退回,此有卷附之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前述甲○○之住所資料傳喚其到庭作證,惟送達傳票之回證亦載明無此地址而退回,是被告並無法提供正確之「甲○○」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甲○○此人之年籍及住所資料,查得有一名為甲○○之人,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甲○○卻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亦供稱:在庭之甲○○並非當初我借予存摺之人等語,是到底有無被告所稱其借存摺予「甲○○」之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僅和該「甲○○」之人交易漁貨四次,總計二十餘萬元,前三次交易用現金,最後一次「甲○○」則開一張支票予伊抵付貨款,並提出付款人丁○○、支票面額六萬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人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縱認被告確有與該「甲○○」之人交易漁貨,依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係何等重要之事,如非至親好友豈有隨便交付借用之理,被告與該「甲○○」之人僅係生意上往來,並無特別之交情,卻僅因該「甲○○」之人說及公司要轉帳用云云,即借讓存摺,實已違反社會常情,故被告前揭辯解,已有上述不合理之處,自不足採信。
(三)另就卷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二萬元及五千元匯入前揭帳戶,均於當日即被人提款領出,是顯係被告與共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被害人匯入前揭款項後,立即將款項領走,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揭報紙上有刊登貸款廣告之事實,且提供其所有前揭存摺帳號,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之金額,被告與共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詐騙不知情之被害人匯入手續費後,隨即提款領走而詐欺取財得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刊登廣告方式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