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其行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施勝發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夾層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35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予警方扣案,而自首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施勝發於警詢及本院102年訴字第460號毒品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9公克、取樣0.003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施勝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夾層內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乙節,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0.359公克、取樣0.003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5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9頁),核係用以裝盛、包裹上開毒品,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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