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佳芳
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佳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俊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余謝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芳、李安分別為李俊賢之姊、弟,李俊賢前經鈞院以79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之母 李許美貴 擔任監護人,惟李許美貴已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李俊賢之監護人,及指定余謝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李俊賢前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李俊賢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之原監護人李許美貴業已於103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之姊弟,依前揭法文自得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為李俊賢之姊弟,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其等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李俊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之最佳利益。復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余謝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賢之外甥女,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余謝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李俊賢之財產,並用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俊賢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余謝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