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5
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應
補充為「負責銷售檳榔、飲料、向客人收取價款、填載帳目報表及保管檳榔攤內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第五行至第六行應補充為「將本應交付 蔡雅燕 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貨款13,460元及賒帳金40,080元,共計58,540元」;第六行之「液晶電視1台」應更正為「映像管平面電視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利用受僱於告訴人蔡雅燕,負責銷售檳榔、飲料、向客人收取價款、填載帳目報表及保管檳榔攤內財物之機會,接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周轉金、貨款、賒帳金以及電視機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侵害告訴人相同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之財物,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於102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蔡淑敏 │5萬元│於民國102年10月15│黃淑敏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日前,給付新臺幣1│訴人指定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萬元。│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於民國102年11月15│昌城之帳戶。││││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