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86年7月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往前回溯2、3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16之13號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