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毛重0.4公克,送驗淨重0.1502公克,驗後餘重0.1492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淨重為0.1502公克、驗餘淨重為0.149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1紙附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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