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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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碼七一八七─M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以其駕車在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車速違規超速行車而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因其自宜蘭縣○○鄉○○路○段右轉或由宜蘭縣○○鄉○○路○段左轉宜蘭縣永興路一段至臺九線省道間之路段,沿途均無任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可供警示,才於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違規超速行車遭警製單舉發。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復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宜蘭縣○○鄉○○路○段五之一號及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各設有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標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佐乙○○到庭結證翔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地圖一紙存卷可考,是宜蘭縣○○鄉○○路○段非為未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應屬明甚。況依異議人所辯:以其車行方向,沿途無法查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情節,縱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而將宜蘭縣○○鄉○○路○段道路之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衡以無速限標誌之速限標準,益徵該路段之速限同為時速五十公里甚明。異議人丙○○乃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諉為不知。從而,本件不論依事實上設立之速限標誌抑或將宜蘭縣○○鄉○○路○段視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異議人於違規地點之行車時速皆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已屬無疑。至異議人丙○○於違規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儀攝得時速已達六十三公里而超速十三公里等情,復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總上各情,異議人確於違規時、地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徒以:依其車向方向並無法查見任何速限標誌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由,其違規超速行車之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