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政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4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施政男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政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施政男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
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781、1133、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8月,前三案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8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4至5、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10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政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員警雖查知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然此一「毒品調驗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政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曾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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