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詩旭
被   告 慕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3月31
日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諮詢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23,000元、固定保障獎金9,300元,共32,300元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3月間之薪資及獎金共32,30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元。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台北市政府101年4月23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在卷可稽
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32,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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