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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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曾姵綸
被   告  施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七百
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與原
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
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
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契約書第4條),
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
95年4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20加計之違約金(契約書第9條)。詎被告至民國95年3月
11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145,734元,未依約
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
用卡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5,7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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