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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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全鴻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堅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現行法為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然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理由,並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為本票係做為原告
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然工程進行
迄今並未發生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自無受有
任何損害而得行使保證本票求償,是以本票債權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負擔本票債務等語,則原告應係依票據法第13條
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而被告之
營業所住所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因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
擔保一節,已如上述,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依合約書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
經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就本工程合約書所涉
及之訴訟,兩造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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