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
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利息按年息2.68%計算,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年息5.88%計算,第七期至第九期按年息7.98%計算,自第10期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5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03,779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7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