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春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擁有8年以上老舊機車1輛,駕車習慣一向緩慢,當天伊駕駛該老舊機車,行經該路段,伊記得伊時速應約為40餘公里,但當時後方與右側好像有若干超速車輛,尤其右前方機車;又相關媒體報導檢舉單位所使用之檢測器材之準確度可能有誤,請確認本件檢舉單位所使用之檢測器材是否發生故障或設定錯誤,且如該檢測器材當時確有定期進行校正、維修與保固標準合法作業,請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並確認檢測器材證號、檢定合格書編號是否與本件違規採證器材相符無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西向東方向),該道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其卻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並拍照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林慶宏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參酌前開採證儀器係以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前開機車正在掃描區內,行車時速65公里乙節,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98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6108200號函、該儀器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及前開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而揆諸該採證照片所示,確有採證時間、當時速度標示明確,且斯時車道上僅系爭機車0輛無訛,足認前開採證違規之認定並無誤認之虞;況前開地點所架設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其規格為13.450GHz(Ku-B
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係由主機及天線所組成,需搭配照相機運作,型號㈠主機為MRC、型號㈡天線為MR
C,器號㈠主機為1335、器號㈡天線1335,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及於98年8月20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及於99年8月1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等情,有前開儀器之照片8張、檢定合格證書3紙及維修(檢驗)詳細資料3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相關單位檢定合格在案,準確度應值信賴,並無測速錯誤之疑慮,則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測速器材之正確性,尚無可取。故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在違規車輛右前方機車速極快云云。然按在人民不可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下,此乃他人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
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