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邱錫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所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可憑,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駕行為,自90年起經本院陸續以下述判決判處罪刑在案:90年度板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又於91年間,經92年度板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94年間,以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98年間,再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甫於99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本件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