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0號聲請人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相對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85年度國貿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56%、相對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7,259元第一審送達郵資630元第二審裁判費55,889元第二審送達郵資2,275元第三審裁判費55,889元合計96,053元(聲請人請求美金129,980.8元部分。
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美金140,686元,其中超過美金129,980.8元部分,已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1號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新臺幣96,053元,由相對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56%即5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7%即35,540元,餘6,723元由聲請人負擔。
惟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