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9號聲請人即原告樂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安生 (董事)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本院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再法院判決關於當事人之陳述,係摘記其要旨,並非逐字照錄,故當事人不得因法院判決僅略載其陳述之要旨,或未逐字謄載書狀或言詞陳述,即謂法院判決有前引規定所稱之顯然錯誤,而聲請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原告起訴意旨之記載,乃摘記原告陳述有關判決基礎之事實,至於與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認定不生影響之部分,原無冗記之必要,故予以刪略。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狀所稱:本院判決之記載與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間之全部陳述有異乙節,核與本院判決之原意無違,並非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稽之本院判決所載之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亦無原告所指之錯誤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按諸前開說明,不具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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