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夏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夏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夏玉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確定。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將前述(一)、(二)、(三)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9日,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
6月28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即9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夏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判處刑期確定,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堅決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甚不足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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