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黃于虔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劉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擔任教學研究部契約醫務管理專員期間,因承辦醫療器具租賃採購配發作業,未盡監督之責之事由,經被告依據被告勞工工作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8年2月11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D號令予以申誡一次之懲罰,原告於108年3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以108年3月15日高總人字第1080200472號函重申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承辦被告醫療器具租賃採購配發作業,並無未盡監督之責,而無被告勞工工作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此應係誤載)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據被告勞工工作規則僱用之契約醫務管理專員,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其勞動條件及懲處等事項及勞動契約均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與保障,是其與被告間係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因而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自屬私權爭議事項。本件被告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其勞工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予以申誡一次之懲罰,此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