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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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明芬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楊淑玲 蘇琪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7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7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