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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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細葉輔佐人賴世國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細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細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向北往寮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林13AK2614AA56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且行駛於路面邊線上,適有 羅啟財 、 邱文玉 均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並熄火停放於同路段上開電桿處附近之路面邊線外使用行動電話,劉細葉因有前述疏失,其所騎乘之甲機車遂擦撞羅啟財停放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羅啟財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側小腿深及肌肉撕裂傷(10公分)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機車上之乘客邱文玉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劉細葉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啟財、邱文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細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羅啟財、邱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5至12頁、交查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柯泓甫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0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8至29頁反面頁、第39頁;交查卷第16至16頁反面),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1頁、第36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跨越路面邊線駛至上開電線杆處,致所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羅啟財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經本院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而得相同之結論,認為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末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等2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唯一因素,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經鑑定告訴人 羅啟文 並無過失責任及被告近期患有失智症(有卷附第79頁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等節,暨其幫忙親屬從事餐飲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