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彥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彥民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洪彥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09.07109.09.09109.09.11109.09.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3834、383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3834、383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1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日期110.10.18110.10.18111.01.04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5110.11.15111.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1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09.07109.09.11109.09.15109.09.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1346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1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日期111.01.04111.01.04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07111.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1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1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