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李逸群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林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被告於110年間即執意要求兩願離婚以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原告則請被告為家庭著想,三思慎行,然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前來簽署其已事先撰妥並請2名見證人 李逸誠王懿聆 已簽妥、蓋印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偕同至屏東縣麟洛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見其離婚意願甚堅,是以根本未能詳閱離婚協議書內容及見證人之見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遂遭趕鴨子上架而配合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手續。然本件2名離婚見證人根本未親見及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貿然受被告指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依民法第1050條及73條規定,自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之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現仍應繼續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導因係原告因在外地工作,長期不在家,被告與公
婆及小叔、小嬸及3名子女同住,被告深感遠距離感情維繫困難,多次向原告反應其已心有餘而力不足。嗣於109年7月間原告發生外遇,兩造感情產生嚴重裂痕,導致被告不堪折磨,已出現輕生症狀,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均遭原告拒絕,直至110年3月15日兩造達成離婚共識,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110年3月15日早上兩造與2名證人李逸誠、王懿聆均○○
○鄉○○路173之23號住處,被告聯絡2名證人後,到證人房間明確告知兩造離婚意願後,請2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證人簽章後原告即載被告前往麟洛鄉公所辦理離婚手續。然原告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內容履行,更要求被告負擔2倍扶養費,惟其提出之扶養費使用明細顯不合理,原告之要求實屬過甚等語,資為抗辯。
㈢對於證人王懿聆證述其簽署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無意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目前在戶籍資料登記上,記載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兩願離婚,已未登記為配偶(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所載證
人李逸誠、王懿聆已簽名其上,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證人均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2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媳、被告之妯娌王懿聆到庭證稱:伊與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是伊先生李逸誠之兄,被告是伊大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懿聆」是伊在與兩造同住之家中所親自簽名,當時是被告拿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的,證人李逸誠亦在場,伊簽名時沒有詢問或確認過原告是否要離婚,只知道被告要離婚,原告未曾告知伊要與被告離婚,伊不知悉兩造先前有吵著要離婚,伊簽名時不確定原告是否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等語,被告當庭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表示均屬實且無意見(見卷第57至65頁),足認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王懿聆未在場,復未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王懿聆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系爭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於110年3月1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於無效,則兩造於110年3月15日至戶政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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