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上訴人 彭雲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琄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嗣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變更為陳琄,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