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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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 林洋元
林盛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王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勇勝,業據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11、12號房屋),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2-71土地)。伊以11、12號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向被上訴人承購622-71土地,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坐落622-71土地上之11號房屋,僅能經由同段622-1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下稱622-1巷道)連接至繼光街9巷,然622-1巷道路寬僅1.75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或消防車通行,難認該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至坐落622-71土地上之12號房屋大門並未臨路,益證622-71土地為袋地。倘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622-46、622-66地號土地(下各稱622-46、622-66土地)可與622-1巷道合併利用,使巷道達寬度4.1公尺,當屬622-71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圖622-46A(面積34平方公尺)、622-66A(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622-71土地周遭地理環境觀之,自該地聚落形成後,未曾規劃汽車停車及通行空間,生活型態均以步行或機車作為通行方式,並以622-1巷道作為通往繼光街17巷或繼光街9巷之聯絡道路,故以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原非622-71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至上訴人所有之12號房屋於105年間遭其委託清理環境之訴外人巨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采公司)誤拆而損壞,現僅得與11號房屋併同使用,日後勢必改建,故上訴人以12號房屋大門位置未鄰路,主張622-71土地為袋地,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係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購622-71土地,復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以購得之土地為袋地主張通行權,欲以此方式變更622-71土地之通行方式,增加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顯與通行權保障之意旨相違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622-46、622-66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22-46A(面積34平方公尺)、622-66A(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第二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6頁):㈠高雄市三民區OOO段一小段622-46(下稱原622-46土地,嗣於
105年12月13日分割出622-71土地)及622-66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78年間將原622-46土地中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原622-46-A00土地,見附圖)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母,其等在前開基地上建造12號房屋,嗣由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接續承租。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1日將622-46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原622-46-A01)、622-66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3筆土地(即原622-46-A00、原622-46-A01、622-66土地),均為1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
㈣嗣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訴外人 陳慶欽 購買11號房屋(坐落原62
2-46-A02土地上),並以土地占用人之資格,於102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原622-46-A02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
㈤12號房屋因遭巨采公司誤拆(僅餘鄰11號房屋之部分建物)
,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事實中斷為由,拒絕上訴人續租原622-46-A00、原622-46-A01、622-66等3筆土地。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11、1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故按前揭房屋之坐落範圍(即以12號房屋外牆邊線為界),將原622-46土地於105年12月13日分割出622-71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登記為622-71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㈦622-71土地可經由622-1巷道通行至繼光街9巷,並可經由繼光街17巷通行至繼光街。
㈧622-1巷道為高雄市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為既成巷道(未編巷道名稱)。
㈨繼光街17巷寬度為1.96公尺、繼光街9巷寬度為6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為目的,然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故在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之前,應先就主張通行權人能否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622-71土地僅能經由622-1巷道對外通行,惟622-1巷道寬度僅1.75公尺,無法供一般自小客車出入,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12號房屋之大門亦未鄰622-1巷道,可見622-71土地為袋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對622-71土地可經由622-1巷道通行至繼光街9巷,並可
經由繼光街17巷通行至繼光街(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乙情均不爭執,並有622-71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足見622-71土地並非全無進出之通路。
又622-1巷道寬度為1.75公尺,有比例尺換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該巷道僅足供行人、摩托車通行,小客車則無法行駛通行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固堪認定。惟參酌622-71土地(105年12月13日前屬原622-46土地之一部)之坐落位置,早在73年間已採系爭通行方式對外聯絡,有73年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該地之利用採此通行方式迄今已長達約37年。佐以622-71土地周遭之利用情形,鄰近之繼光街17巷路寬亦僅有1.96公尺,且622-1巷道、繼光街17巷均未見有劃設停車格,11、12號房屋亦未有規劃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197頁;本院卷第129-140頁),益可見622-71土地長期以行人、摩托車通行之方式對外聯絡,是依622-71土地向來之利用情形,暨周遭土地之利用模式,尚難僅以小客車無法通行622-1巷道逕認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至上訴人雖主張622-1巷道未符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所需之淨寬度4.1公尺云云,惟消防局仍得依火災搶救標準作業流程規定,以車組作戰方式延伸水線搶救火災,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24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9331494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622-1巷道寬度不足供小客車通行,尚屬整體區域規劃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622-46A(面積34平方公尺)、622-66A(面積7平方公尺)方式,僅使被上訴人提供所管理土地,而達拓寬「位於其12號房屋門前該段」622-1巷道之目的,如此,上訴人所有11號房屋雖亦臨622-1巷道,亦毋庸提供己有土地以拓寬巷道,且依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而拓寬之622-1巷道,將直接通往上訴人所有之12號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更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僅在滿足其得以最大利益使用622-71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難認與前揭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相符。
㈡又12號房屋位於原622-46-A00、原622-46-A01、622-66等3筆
土地之結構(即上訴人所指「瓦屋」部分),於105年間遭上訴人委請清潔環境之巨采公司誤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陳稱:原始12號房屋正門、側門均位在瓦屋部分,在瓦屋部分遭巨采公司拆除後,為避免閒雜人等入侵未遭拆除之12號房屋逗留並製造髒亂,上訴人故在朝繼光街9巷該側設置鐵門,因該鐵門未臨巷道,故以12號房屋大門坐落位置觀之,益足認該地為袋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12號房屋之鐵門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9頁)。惟查,所謂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是尚不得逕以土地上建物大門之坐落方向未臨道路,即認該地為袋地。況参之首揭裁判意旨,在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之前,應先就主張通行權人能否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困難方面考量之,而現12號房屋大門之坐落位置,僅係上訴人在原大門遭拆除後,為避免閒雜人等入內而設置,未經詳細規劃,且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規定之疑慮(12號房屋大門現朝622-46土地方向開設),應得透過其他不影響建築結構之方式變更朝622-1巷道開設,尤以12號房屋大部分之屋體結構均遭巨采公司誤拆,日後如欲使用勢必予以整理改建,是當不得以上訴人在12號房屋瓦屋部分遭巨采公司誤拆後增設之鐵門未臨622-1巷道,即認622-7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622-46、622-66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22-46A、622-66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