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8號原告 黎劉網
黎宏恩 共同 黎景明 訴訟代理人樓被告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劉網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宏恩及 黎陸洲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黎宏恩主張伊及訴外人 黎湘怡 為被繼承人黎陸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黎陸洲於108年9月26日與被告發生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伊與黎湘怡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伊已得黎湘怡之同意而擔任本件原告,此有黎湘怡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依上開說明,黎宏恩所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OO區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接近台糖假日農場(下稱A處)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應不得超過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黎陸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黎劉網,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A處欲左轉進入台糖假日農場之際,兩車發生碰撞,黎劉網及黎陸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黎劉網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黎陸洲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兩手和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乙傷)。
黎劉網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黎陸洲則受有附表ㄧ之損害,計50萬4,000元。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黎劉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黎宏恩50萬4,000元,及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過失,應對黎劉網、黎陸洲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黎陸洲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偏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黎劉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如黎陸洲得請求薪資損失賠償,同意按得請求期間之基本工資比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26日9時54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OO區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接近A處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應不得超過3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黎陸洲騎乘乙車搭載黎劉網,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A處欲左轉之際,發生系爭車禍,黎劉網受有甲傷,黎陸洲受有乙傷。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案(下稱第119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案(下稱第50號刑案,與第119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黎陸洲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為次要原因。
㈣被告就系爭車禍對黎劉網、黎陸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按108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3,100元比例計算,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數額為7萬3,150;如按109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3,800元比例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數額為21萬0,233元。
㈥黎陸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黎劉網應併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㈦黎劉網因甲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萬6,761元
;黎陸洲因乙傷,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7,043元。
五、本件爭點:㈠黎陸洲、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
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黎陸洲、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OO區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接近A處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應不得超過3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黎陸洲騎乘乙車搭載黎劉網,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A處欲左轉之際,發生系爭車禍,黎劉網受有甲傷,黎陸洲受有乙傷;被告因系爭車禍,迭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就系爭車禍對黎劉網、黎陸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3.黎宏恩已自認黎陸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黎陸洲於案發時騎乘乙車,已向左偏離其原本行駛路線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側撞,及被告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A處騎乘甲車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所肇致乙節,除經被告、黎陸洲 陳明 在卷(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0、27、29頁、他字卷第5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3、37至3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車禍屬「側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系爭車禍係黎陸洲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屬肇事主因;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屬次要原因所致,此由系爭車禍經送請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覆議會覆議後,均同此認定益明。又綜觀上情,及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黎陸洲與被告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黎陸洲應負擔60%責任、被告應負擔40%責任。
4.至原告雖稱系爭車禍發生之A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員警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竟記載時速50公里,被告有超速過失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屬次要原因,既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不影響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
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就車禍之損害,既應對黎陸洲、黎劉網負賠償之責,而黎陸洲於109年10月21日已死亡,黎宏恩為其法定繼承人,得單獨提起本訴,則黎劉網、黎宏恩依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黎劉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說明如下: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黎劉網就系爭車禍受甲傷,已如前述,而甲傷既係身體多處
骨折,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黎劉網為國小補校高級識字班結業,擔任家管,109年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財產1筆,價值數十萬元;被告為大學在學生、從事保險打工業,109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數百萬元乙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底信封袋),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黎劉網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黎劉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3.茲就黎宏恩請求黎陸洲之薪資損失,說明如下:⑴黎宏恩主張黎陸洲因乙傷,致有休養12個月必要,按月薪4萬
2,000元,請求附表ㄧ之損害。查,黎陸洲因乙傷,骨折手術後,休養一年為合理期間乙節,有OO醫院函及所附黎陸洲全部就醫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266頁),則黎宏恩主張黎陸洲因乙傷,具休養一年必要之事實,應認可信。
⑵黎宏恩雖主張黎陸洲之月薪為4萬2,000元云云,然未能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而黎陸洲係52年6月30日生(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8年9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年滿55歲,未滿56歲,核屬中壯年人,如未因系爭車禍受傷,當具一般正常勞動力,而至少可獲取基本工資,則黎陸洲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亦經黎宏恩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又如按108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3,100元比例計算,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數額為7萬3,150;如按109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數額2萬3,800元比例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數額為21萬0,2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黎宏恩主張黎陸洲所受附表ㄧ損害,計28萬3,383元(詳附表ㄧ所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4.黎陸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黎劉網應併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既認黎陸洲對於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黎劉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減為8萬元(計算式:20萬x40%=8萬);黎陸洲之薪資損失應減為11萬3,353元(計算式:28萬3,383x40%=11萬3,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黎劉網因甲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萬6,761元;黎陸洲因乙傷,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7,04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可認屬實。而承前述,黎劉網、黎陸洲分別就甲、乙傷,各受損8萬元、11萬3,353元,依上開規定,黎劉網、黎宏恩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黎劉網、黎陸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扣除後,黎劉網、黎宏恩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3,239元(計算式:8萬-4萬6,761=3萬3,239)、6,310元(計算式:11萬3,353-10萬7,043=6,310)。
6.黎宏恩雖請求被告應將黎陸洲之薪資損失給付予其個人,然承前述,既認黎陸洲之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屬黎陸洲生前債權,於黎陸洲死亡以後依法屬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且黎湘怡亦同意由黎宏恩起訴,則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予黎宏恩及黎陸洲全體繼承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黎劉網、黎宏恩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黎劉網3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給付黎宏恩及黎陸洲全體繼承人6,31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表ㄧ黎陸洲損害表編號黎宏恩請求項目12個月薪資損失本院認定數額(新臺幣)150萬4,000元按月薪4萬2,000元計算,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計12個月28萬3,383元(73150+2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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