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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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
原告 王隆昌
被告 何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同年8月10日以前清償,嗣又延長至105年9月10日以前清償,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