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邱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其後遷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再遷址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嗣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遷設於南投縣○○鄉○○村○○路○段00號南投○○○○○○○○○迄今,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因查無被告之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現居所不明,而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該址,視為其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