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90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宋明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宋明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