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90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宋明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宋明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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