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振裕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396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75元,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21元,主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元,共計137,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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