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方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56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俊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灣事實查核中心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發布報告#2090,證實被移送人在LINE「 孫文南 院」群組(日期不詳)傳送「 賴清德 父親早死,他媽媽改嫁 朱立倫 岳父,朱立倫岳父叫<<高育仁>>...」等不實訊息,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調查並傳訊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坦承確有傳送相關訊息於該LINE群組。因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轉發該則不實訊息,且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但上述規定所規範的「謠言」,除在客觀上,可以經由證據檢驗認定沒有事實根據而憑空捏造外,主觀上亦應有影響公共秩序及安寧的違序故意,並因該「謠言」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致公共秩序混亂,影響社會安定。於現今社會網路社群媒體發達的情形下,網路資訊虛實參半、真假難辨,在認定轉傳訊息者是否屬上述規定的散佈謠言時,即應以聽聞者是否心生畏懼與恐慌,並導致公共秩序混亂,為成立上述違序行為的要件事實。若散佈者於政府澄清前並無即時管道可以查證所散佈的網路消息是否真實時,即難遽謂散佈者有危害社會秩序的惡意。又聽聞訊息者如不致心生畏懼與恐慌,自未符合上述規定的要件事實,而不應處罰,以保障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言論自由。

三、經查:

  被移送人有張貼該則不實訊息乙事,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INE群組「 孫文南院 」訊息截圖、刑事警察局調查報告、臺灣事實查核中心查核報告#2090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然被移送人陳稱:這則訊息是我轉發分享的,但不是我本人撰寫的,我當初會把該文章分享到「孫文南院」群組是單純想問裡面的成員,是否有人可以證實該訊息內容是否為真實,但我轉發該訊息至群組後,沒有人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移送人雖有轉發該則訊息,但其內心已對該訊息之真實性存疑,尚期待他人查證回覆,是否得認被移送人有散布不實消息以滋擾社會秩序之故意,並非無疑。次查,原告轉發該則訊息至群組後,並無人回應,足見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閱該則訊息後,尚不致有誤信為真而引起畏懼、恐慌之情,是該則訊息內容亦難認定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自無可僅憑被移送人發布該則不實訊息之行為,逕認對公共安寧造成影響。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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