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賢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思賢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