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孫羅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鐵內惟車站外圍牆以黑色噴漆塗鴉,經臺鐵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復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臺鐵內惟車站外圍牆塗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係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始為適法,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於法未合,爰不予受理,退回由原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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